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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桐柏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立、被告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王浩醉酒后驾驶一辆黑色豫A×××××宝马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桐柏县城关镇“左右时尚餐厅”门前路段时被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对王浩抽取的血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王浩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0.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王浩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