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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付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578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付国,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上蔡县塔桥乡黑翟小学教师,住上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付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付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付国酒后到上蔡县塔桥乡黑翟村被害人翟某3(出生于1950年7月3日)家中,与翟某3的妻子马某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厮打。被害人翟某3上前拉架,被告人李付国朝翟某3左腿跺了一脚,致翟某3左腿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3左股骨颈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李付国接到上蔡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该局塔桥派出所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李付国与被害人翟某3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付国除支付被害人翟某3医疗费外,另赔偿被害人翟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翟某3对被告人李付国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付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塔桥派出所调解笔录、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撤诉书、证人马某、翟某1、翟某2的证言、被害人翟某3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5]19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告人李付国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付国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付国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付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付国与被害人翟某3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该协议自愿、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依法对被告人李付国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付国犯罪对象系老年人,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上蔡县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付国一贯表现较好,符合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条件的社会调查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付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继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广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