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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4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与叶坚锋、刘贵军、叶洪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叶洪润,叶坚锋,刘贵军,冯淑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蛟河民主路17-9号。负责人:谷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叶坚锋,男,1980年3月1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贵军,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叶洪润,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坚锋,男,1980年3月1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冯淑艳,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坚锋、刘贵军及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叶洪润、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冯淑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波、被上诉人叶坚锋及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冯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叶坚锋医疗费1万元”,改判为被上诉人刘贵军赔偿叶坚锋1万元的70%即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叶坚锋驾驶的出租车内四位乘客张秀娟、张凤军、宫守霞、吴俊喜及驾驶员叶坚锋受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九民初字第1340-1342及1344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俊喜277.34元、赔偿张秀娟238.48元、赔偿张凤军371.50元、赔偿宫守霞9112.68元,以上四人医疗费合计1万元。上诉人接到判决后,已将赔偿款支付给上述四人,上诉人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达到最高限额,并全部赔偿完毕,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偿叶坚锋医疗费1万元错误。被上诉人叶坚锋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但因上诉人原审未提累计医疗费已超保险限额问题,致使发生上诉,故上诉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淑艳辩称,对保险公司上诉无异议,累计赔偿医疗费数额确实超出保险限额。叶坚锋、叶洪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77.54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所有赔偿标准按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叶坚锋的每天误工费按224.09元,误工时间按210天计算)、就医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数82720.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责任外由二被告冯淑艳、刘贵军赔偿80%;2.判令被告赔偿叶洪润车辆损失18555元;3.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冯淑艳、刘贵军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车辆损失费用13500元、营运损失6万元、误工费4500元、搬运费1000元,总计7.9万元的50%为395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刘贵军驾驶冯淑艳所有的×××号货车沿九台市南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前进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该车右前角与沿前进大街由北向南叶坚锋驾驶的叶洪润所有的×××号出租车左侧相刮撞,×××号货车向右侧翻,造成两车损坏、叶坚锋及车内乘员张凤军、宫守霞、吴俊喜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九台交警队责任认定,刘贵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坚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坚锋伤后当日到九台市医院1天、花医疗费900.65元、当日转院至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7041元。2014年4月15日,叶坚锋在自家干活时从高处坠下,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5日,再次至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11171.54元,其中新农合补偿医疗费2391.8元。以上医疗均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叶坚锋另支付门诊费406.26元、120急救费330元(其中车费60元、救治费270元)、车内乘员医疗费1719.33元。2014年6月5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坚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叶坚锋支付鉴定费1400元。根据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叶坚锋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210天、叶坚锋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治疗与2014年3月10日事故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080元。经九台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叶洪润车辆损失为18555元、叶洪润另支付拖车费300元、叶坚锋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冯淑艳提供修车费收据四张,证明其支付修车费11500元,叶坚锋申请对冯淑艳的车损进行鉴定,2017年5月20日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事故定估价报告书,结论为冯淑艳维修费用为12040元。叶坚锋支付鉴定费2000元、证人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高阳出庭费500元、鉴定人高阳未能就被评估车辆工时费的具体评估标准提供详细计算方法,该鉴定结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冯淑艳为修车支付拖车费1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叶坚锋租用原告叶洪润的出租车,用于营运,出租车的每天纯收益为100元;刘贵军借用冯淑艳的货车;冯淑艳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冯淑艳与刘贵军为车辆借用关系,刘贵军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载,行至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害,刘贵军应按照引起事故了生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叶坚锋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对事故的应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冯淑艳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范围承担责任。叶坚锋主张的医疗费中,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5日,在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11171.54元,其中新农合补偿医疗费2391.8元,叶坚锋自行支付8779.74元,根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此次治疗与交通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叶坚锋发生于2014年4月16日前的损失,应由刘贵军和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日后的再次住院后的全部损失,因叶坚锋对此后自身的损失有一定的个人原因,酌情减少刘贵军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叶坚锋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因其误工减少的收入,应按交通运输行业的收入标准予以赔偿。叶洪润的车辆损失和拖车费用,应由刘贵军和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冯淑艳的车辆损失11050元、拖车费用1000元,由叶坚锋按照交强险和过错比例进行赔付。冯淑艳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和刘贵军主张的各项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叶坚锋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8515.42元+38543.48元×70%为35495.86元、护理费1691.48元+2295.58元×70%为3298.37元,合计48794.2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叶洪润车辆损失2000元;二、刘贵军赔偿叶坚锋各项损失15486.62元的70%为10840.6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756.62元(10310.8元+8779.74元×70%+9000元×70%—10000元)、伙食补助费2730元(1400元+1900元×70%);刘贵军赔偿叶洪润车辆损失16555元、拖车费300元计16855元的70%为11798.5元;三、叶坚锋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冯淑艳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交强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冯淑艳905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为10050元的30%为3015元,计5015元。四、刘贵军赔偿叶坚锋、叶洪润律师代理费2500元、鉴定费1400元的70%计3480元;证人出庭费500元、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2000元由叶坚锋承担。五、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080元,由叶坚锋承担30%计924元,其余70%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贵军负担;反诉费3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叶坚锋负担60元、被告(反诉原告)冯淑艳负担335元。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此次交通肇事致叶坚锋、车内乘员张凤军、宫守霞、吴俊喜等人受伤。而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九民初字第1340-1342、1344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累计赔付金额已至1万元,该部分款项已给付完毕。冯淑艳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即为1万元。2017年5月原审庭审时,保险公司未就1万元理赔款已支付事实告知原审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基于与原审被告冯淑艳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约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而保险公司依据此次事故原审法院相关判决累计支付数额已至最高限额,故原审在上诉人就此未举证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偿叶坚锋医疗费1万元不当,1万元医疗费应改判由被上诉人刘贵军按原审确认的过错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司,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三、叶坚锋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冯淑艳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交强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冯淑艳905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为10050元的30%为3015元,计5015元。四、刘贵军赔偿叶坚锋、叶洪润律师代理费2500元、鉴定费1400元的70%计3480元;证人出庭费500元、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2000元由叶坚锋承担。五、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080元,由叶坚锋承担30%计924元,其余70%由保险公司承担。二、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变更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叶坚锋误工费8515.42元+38543.48元×70%为35495.86元、护理费1691.48元+2295.58元×70%为3298.37元,合计38794.2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叶洪润车辆损失2000元。变更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贵军赔偿叶坚锋各项损失25486.62元的70%为17840.6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2756.62元(10310.8元+8779.74元×70%+9000元×70%)、伙食补助费2730元(1400元+1900元×70%);刘贵军赔偿叶洪润车辆损失16555元、拖车费300元,合计16855元的70%为11798.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贵军负担;反诉费3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叶坚锋负担60元、被告(反诉原告)冯淑艳负担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 莉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