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范某与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迟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761号原告范某,男,1961年6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迟某,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九台区。原告范某诉被告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福星小区的房屋卖给原告,价款60000元。被告迟某未出庭,无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原告范某与被告迟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以6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坐落于九台区福星小区的房屋,原告付清房款后已入住该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与被告迟某、迟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范某将位于九台区福星小区的房屋过户到范某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明珠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