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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李顺尧与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尧,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341号原告李顺尧(暨反诉被告),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程宗光,湖北松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俊霖,湖北松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反诉委托代理人李春生,湖北松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暨反诉原告),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办事处东西湖大道6048(7)。法定代表人汤亚辉。委托代理人李国方,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暨反诉原告),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2号既济电力商城二层A区2038号。法定代表人胡辉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继军,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顺尧诉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9日、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尧(暨反诉被告)及其本诉委托代理人程宗光、周俊霖,反诉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暨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方,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暨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尧诉称,2016年5月14日下午,原告作为外来务工人员驾车与同事周某来到被告“汉联公司”东西湖园区院内提货。在等待过程中,原告到被告“新诗源公司”租用的B区钢构厂房附近休息。因无任何安全提示,原告被升降货物的平板电梯压伤。在公安机关和“120急救中心”的救助下,原告被紧急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经医院检查,原告胸椎体骨折,左股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脊髓损伤。经安监部门积极协调,责令两被告承担责任,但仅支付8万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损失共计30多万元。综上所述,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园区出租方应加强承租人管理,排查承租人违反安全管理而带来的安全隐患;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租用园区厂房,负有直接管理该厂房平板电梯的义务,两被告未履行安全责任义务,致使原告人身权利遭受损害。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总计266,685.70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李顺尧增加诉请金额至293,420.68元(医疗费139,633.70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628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44,354.98元、重新鉴定检查费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扣减两被告垫付费用80,000元)。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工业园区内入驻的商户有几十上百家,升降平台有很多,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是通过正规公司采购的升降平台,是合格的,园区内在入口及道路边都有相应的安全提示及指引,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升降平台交给了专业的维保公司维保,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维保合同及维保记录,作为园区的管理部门,我方提供的设备是合格的,我方尽到了提示指引义务,也做到了设备的保养;2、出事的升降平台,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将升降平台交给了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的B区,有两部升降平台,以供二楼的两家客户,各使用一个,分别两家固定使用,本次事故的发生时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在使用平台,作为园区的管理部门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从法庭调查,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公安机关接警工作的登记上清楚的记载了原告是进入升降平台的里面小便,而不是原告称的在升降平台的边上,在刚刚的法庭调查中原告作为正常人在出事时是意识非常清醒的且没有饮酒,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升降平台在操作时是有声音的,正常人是可以听得到的,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原告要求赔偿的计算依据及标准有误,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明细及相应证据,从原告的社保及居住证明看出原告在武汉城镇居住不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相互矛盾,不能认定其工资标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时间晚于工资表的时间,该组证据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工资的依据。针对原告当庭陈述的出警接警记录是否能够作为依据,这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他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所讲到的报案回执有部分是相同的,但是更为详细,并且是同一个,原告在没有相应的依据的情况下,不能否认第三方政法机关出具的相应证据。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在案件事实上存在以下疑点,望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审理。疑点一、“原告为什么对栅栏和“禁止通行”的警示标语视而不见?”疑点二、“原告为什么不在自己车上休息,而要在升降梯井里面休息?”疑点三、“为什么在升降梯下降产生如此大声响、下降如此长时间后仍不离开?”。原告只要避免到上述任何一个疑点,根本不会遭受这无妄之灾,这也是两被告所想不通的地方。望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审理。二、本案中,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对原告履行安全责任的义务。原告是在未经两被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进入升降梯井,且升降梯井不属于公众场所,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对原告履行安全责任的义务。2、就算法院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有履行安全责任的义务,但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国未履行安全责任义务侵权行为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确定未履行安全责任义务侵权行为责任之安全责任义务人必须具有过错,即安全责任义务人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依据我国“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新诗源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事实是,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确无任何过错。首先,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已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升降梯外有栅栏和有醒目的“禁止通行”警示标语,已足以让外人止步,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不可能每天安排一个人守在外面给他人提醒,所以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已完全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其次,升降梯平板面积大概有3-4个平方,升降梯上的人被升降梯平板挡住视线,根本看不到平板下面是否有人。所以原告在升降梯井里面,上面的人根本不可能看得到原告。而且升降梯外面有栅栏和警示标语提醒外人,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升降梯下面不会有人。再次,升降梯下降的声音足以警示原告,且升降梯下降的时间足以让原告离开电梯井,原告不离开升降梯井不是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的过错。升降梯在升降的过程中都会产生很大的声响,其声响足以提醒他人升降梯在运作;且升降梯从二楼到地面的距离超过6米,升降的速度非常慢,从二楼完全下降到地面的时间超过90秒,减去原告的身高,这中间的距离也超过4米,下降需要的时间最少也有50秒,这么响的声音足以警示原告,这么长的时间足以让原告离开电梯井,但原告居然纹丝不动。综上,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对原告履行安全责任的义务,其对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李顺尧提起反诉诉称,2016年5月14日,被反诉人李顺尧作为湖北天黎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到反诉人的园区提货。被反诉人由于内急,无视安全警示标识,以及卫生间指引,擅自翻过升降电梯的围栏,到升降机电梯下面小便,致使升降机在下降的过程中将被反诉人压伤。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长青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庞超昆出警,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认为系被反诉人上厕所被电梯压伤。反诉人处于先行救治的目的,为被反诉人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综上所述,反诉人认为作为园区的出租方,所安装的升降电梯系合格产品;反诉人将该升降电梯给本案第三人(暨本诉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管理,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安全协议,反诉人尽到了合理的管理责任,反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被反诉人作为成年人,无视安全警示和卫生间指引提示,擅自翻过升降机电梯的围栏,到升降机下面小便,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反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反诉人应当返还反诉人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现反诉人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被反诉人李顺尧向反诉人返还人民币30,000元。原告李顺尧(暨反诉被告)辩称,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要求报装登记特种设备,没有相关安全标示,没有合格的操作人员,无法保证机器安全运作,责任应由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针对原告小便的问题,本案反映不出来是原告在小便的时候受到伤害,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受伤是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所致,要求驳回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顺尧提起反诉诉称,2016年5月14日,被反诉人在未经反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躲到升降梯下面休息,反诉人在正常使用升降梯,但是被反诉人躲在升降梯下面完全避开了反诉人员工的视线,被反诉人因此受伤。反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但因为政府出面做工作,反诉人在被反诉人受伤后垫付医疗费53,057.10元。被反诉人因自己躲在升降梯下受伤,其应当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故反诉人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付的医疗费53,057.10元;本案的本诉及反诉诉讼费均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李顺尧(暨反诉被告)辩称,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特种设备的时候,没有按照相关规定使用安全的特种设备,没有对承租的特种设备进行保养和设置相关的安全标志造成了原告的受伤,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需要对原告的伤残负起赔偿责任。原告李顺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顺尧的身份信息;2、被告工商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企业信息;3、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原告李顺尧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状况;4、公安机关出警接受案件回执,证明原告李顺尧受伤的基本情况,发生时间、地点;5、住院记录、检验单及病历,证明原告李顺尧人身损害情况及医院住院检查情况;6、医药费及清单,证明原告李顺尧的医疗费用花费;7、交通费、住宿费,证明原告李顺尧的交通、住宿费用;8、《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顺尧的人身损害程度,伤残情况;9、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李顺尧鉴定费用花费1800元;10、收入情况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李顺尧收入基本情况,其平均收入3900元;11、原告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2、现场照片,证明事发地点,没有安全注意标示,没有安全措施。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李顺尧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据4、5无异议;证据6医药费及清单中,清单中第一张发票不是原告本人的,用药清单是清单,不是发票;证据7没有住宿费发票,原告只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交通费3000元,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3000元,原告提供的的六张火车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车票是用于受伤来到武汉的目的,其中五张的士票及火车票无法一一对应,时间不一致,无法判断的士票是谁使用的,用途何在,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证据8鉴定结果表示怀疑,我方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收入状况是2015年9月到2016年4月,但是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5日,还没有入职就领用的工资,合同中写明是固定合同,没有试用期,而且原告每个月工资几乎一样,不存在试用期的可能,不能作为原告收入状况的依据;证据11社保卡因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质证,根据社保卡签发日期到原告出事时间不足一年,根据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户籍信息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证据12现场照片无法核实原件,不知道拍摄地点,根据现场照片无法证明拍摄地点,现场照片不能够证明拍摄时间是否为出事事发时的照片。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李顺尧提交的证据1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证据2无异议;证据3要证人本人出庭作证,否则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住院记录不完整,缺乏相应的药品使用清单,及证明原告的费用支出,且原告的病历中显示原告是使用医保进行缴费,且病历确实太多,没有详细的手术记录,该组证据缺乏连贯性,依据证人证言所诉原告与证人在工作中受伤,我方有理由相信原告在走工伤理赔程序,会用到全部的用药清单,不可能做到双赔,我方对此不予认可;证据6质证意见同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证据7火车票显示的时间与原告在武汉、潜江及任何复查的时间均不一致,火车票与原告治疗完全无关,不能作为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的依据,的士票也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不一致,也不能作为依据;证据8对鉴定结果均持有异议,按原告伤情及伤病治疗后,与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的接洽来看,原告恢复的非常好,不存在伤残,且费用过高,原告找了湖北经视的记者去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当时的视频了解原告根本不构成伤残,达不到九级伤残的标准;证据9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证据10质证意见与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一致,工资表上原告签字与原告诉状的签字字迹不一样,真实性存疑,原告需要提供公司具有原告签字的工资单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证据11、12质证意见与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一致。原告李顺尧补充提交二次手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李顺尧后期治疗费用。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李顺尧补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选择据实赔付,与鉴定中的后期治疗费不得重复主张。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汉联物流园平面图,证明汉联物流园现状,说明汉联物流园是有厕所的,分布于A区和C区,距离出事电梯不足50米;2、现场图片,证明出事的升降梯一致都有栏杆,两边均有安全警示标志;3、产品合格证,证明汉联公司的升降机(包括出事的升降机)均为合格产品;4、施工升降机维修保养协议、维修保养记录,证明汉联公司的升降机(包括出事的升降机)一直由武汉吉尼克森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保养;5、入驻园区及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新诗源公司租赁了汉联公司B区二楼东半档,出事的升降梯由新诗源公司一家使用;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李顺尧在汉联物流园升降平台上厕所被压伤;7、收条,证明事发后,李顺尧所在的天黎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文亮找汉联公司,汉联公司出于优先治人原则,垫付了30000元医药费。原告李顺尧对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照片没有时间,说明与我方第二次拍摄的时间一致;证据3合格证时间从2013年到2014年,但是证件是新的,且所有笔迹都是同一只笔写出来的,真实性有异议,有必要的话我方申请鉴定笔迹;证据4保养记录只有5月和6月的,证据不全;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清楚被告与对方签协议的情况;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询问笔录,关于公安机关相应的调查情况佐证;证据7无异议。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6、7无异议;对证据2、3、4、5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证明目的恰恰证明了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是对该电梯的管理及维护负有义务,我方只是租用该场地;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发票,发票金额53,057.1元,证明新诗源在原告受伤期间垫付了53,057.1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李顺尧对被告提交的发票无异议,但其中有一张为预收费票据,且发票金额小于预收费票据金额,需庭后核实。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李顺尧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7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顺尧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九级;给予后期医疗费2.6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30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120日。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李顺尧提交的证据3,证人周某未到庭接受询问,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其中有“胡皞”门诊票据一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病区出院带药无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票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住宿费未见票据,交通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情认定;证据8结合重新鉴定意见认定;证据10、11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原告李顺尧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12结合被告举证综合评定。对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照片形成时间在事故发生后,无法反应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系派出所内部登记信息,无相关询问笔录等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据,原告李顺尧庭后未提交核实意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金额据票据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顺尧系湖北天黎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2016年5月14日下午,原告李顺尧受公司指派前往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的物流园托货,到达后,原告李顺尧下车,进入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的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升降平台下方。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在操作升降平台下降过程中,将站立在下方的原告李顺尧砸伤。原告李顺尧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救治,门诊费用972.90元,由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之后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预付2000元住院费用,后原告李顺尧于2016年5月15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33,446.63元,其中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垫付30,000元,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垫付50,000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李顺尧入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689.87元。自购药品346元。2016年7月5日、10月11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复查花费2736.70元。2016年12月1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顺尧身体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叁万贰仟元,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90天。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李顺尧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7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顺尧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九级;给予后期医疗费2.6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30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120日。2017年6月26日原告李顺尧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2373.33元。2017年7月2日入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981.6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两被告反诉如诉称。本院认为,原告李顺尧受伤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诉争的相关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所涉升降平台是否属于特种设备问题。根据特种设备目录,本案所涉升降平台属于起重机械,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3t(或额定起重力矩大于或者等于40t·m塔式起重机,或生产率大于或者等于300t/h的装卸桥),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层数大于或者等于2层的机械式停车设备。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升降平台额定起重量为450kg,未达到特种设备目录所规定标准,因此,本案中的升降平台不属于特种设备。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的升降平台在作业过程中将原告李顺尧砸伤。其本诉属于侵权之诉,在法律适用上,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指行为人基于过错直接致人损害,因而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原则。特殊侵权行为:指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但他人的损害确系与行为人有关的行为、事件或者特别原因所致,因而适用民法上特别责任条款或民事特别法规定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特殊侵权行为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行为主要有: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经营活动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同时还可区分为积极的侵权行为和消极的侵权行为,积极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对他人的不作为义务,以一定的行为致人损害的行为;消极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对他人负有的行为义务,以一定的不作为致人损害的行为。如建筑施工中未安放警示标志,致使他人损害,保管人未尽保管义务,致使被保管物遗失,等等。根据侵权行为人的数量可分为单独侵权和共同侵权。具体到本案中,两被告分别作为升降平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升降平台的安全使用负有责任,应当尽可能的采用合理的方式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属于消极的侵权行为,本院将基于两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两被告的行为进行评价。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时,该升降平台设置有安全护栏,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此均负有责任,但同时,安全护栏的设置,本身所传达的信息是:防止他人进入。原告李顺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物流公司的驾驶员,长期出入各物流园区,对该升降平台应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站立于平台下方的危险性应具有正面的认识,而其无视该风险,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直接的责任,应当承担损害结果的主要责任,两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李顺尧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用据实结算;护理费用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依照其受伤前平均收入水平计算;伤残赔偿金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原告李顺尧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83,54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30元/天×25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10,743元(32,677元/365天×120天)、误工费35,030元(3503元/30天×300天)、伤残赔偿金108,204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46,424.09元,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责任划分,两被告负担40%即138,569.60元,扣除两被告垫付费用82,972.90元,两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李顺尧55,596.70元。两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顺尧55,59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顺尧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四、驳回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李顺尧负担1710元,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被告武汉汉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37元,被告武汉市新诗源礼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