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田伯强与田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伯强,田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914号原告:田伯强,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田佑锋,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田伯强与被告田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伯强,被告田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1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田伯强与被告田佑锋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田佑锋因资金紧张到原告田伯强处借款10000元,被告田佑锋当场为原告田伯强书写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2017年3月5日,原告田伯强与被告田佑锋在吃饭时因工程款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田佑锋向原告书写欠款及借款费用清单一份。其中,在2016年三四月份原告与被告在张七工地上合伙开工凿石头,其中包含原告田伯强的工资及费用2000元;被告又因为资金周转问题无钱购买工具,由原告出资2500元,双方约定该工具租赁费100元/天,共计干活30天,租赁费共计3000元。除此之外被告田佑锋承诺给付原告田伯强2500元利润,以上合计被告欠原告8000元;后来被告又因购买条几,原告出资1600元。后来被告又因购买五彩石,原告出资4500元。被告田佑锋向原告书写欠条时承诺一个星期内给原告田伯强结清。以上原告为被告共计垫付现金16100元,被告田佑锋于2017年3月5日偿还给原告2000元,目前为止尚欠原告14100元。以上借款及欠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都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佑锋辩称,对于一万元是我借的,但已经还清了,并且还超了,有打条的,有没打条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田佑锋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田伯强10000元整壹万元整2016年2月6号借款人:田佑锋”。2017年6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被告为其书写的借条要求被告田佑锋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田佑锋申请证人田庆海(男,194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出庭作证证实“已经偿还原告三千元,并出示由原告为其出具的收到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自己书写的还款明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截止到2017年3月份的利息为2600元(本金10000元×月息2分×13个月)被告在2017年3月份偿还的原告的3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原告利息2600元,偿还本金400元,尚欠原告本金96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其他欠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向原告田伯强借款本金9600元及利息,以9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6元,由被告田佑锋负担(原告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外加五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