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1211号原告:杨某,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被告:马某1,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某、被告马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马某2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共同承担夫妻债务6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2016年4月25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2,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2016年12月1日,我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又对我大打出手,无奈我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我和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半年之久。被告行为使我对被告彻底失望,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无和好的可能。马某1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愿意直接抚养孩子,由我自己承担抚养费。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并没有算我名下的债务。原告要求离婚,不是夫妻关系不和,而是原告出轨。原告杨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马某1提供了户籍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1于××××年××月××日在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重新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马某2。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马某1结婚时间较长,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其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彦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 大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