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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龙丽丽、张忠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丽丽,张忠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丽丽,女,1991年4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侗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凯里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4日被监视居住。经凯里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忠林,绰号“鸭子”,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凯里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刑被事拘留,2016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丽丽、张忠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黔2601刑初4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丽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及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龙丽丽、张忠林与罗某预谋上街“找钱”(即盗窃)。三人从凯里市红梅街步行到凯里市韶山南路东侧凯莱酒店门口公交站台后,罗某有事离开。龙丽丽在站台上发现被害人王某1上衣口袋中装有手机后,与张忠林尾随王某1穿过地下商业街到韶山南路西侧,折入凯里市永乐路。至永乐路垃圾站路段,龙丽丽出手将王某1放在上衣口袋中的一部金色苹果手机盗走。得手后,龙丽丽、张忠林返回到凯莱酒店地下商业街找到罗某,龙丽丽将窃得的手机交给张忠林保管。之后,三人在从地下商业街西侧乘电梯出地下商业街时,张忠林在电梯上扒窃得被害人王某2的玫瑰金苹果手机一部。走出地下商业街后,因三人形迹可疑,反扒民警跟踪到嘉瑞广场与拱桥巷交汇路口,将三人抓获,当场从张忠林身上收缴苹果手机两部。经鉴定,王某1的苹果手机价值4950元,王某2的苹果手机价值5760元。追缴的两部苹果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龙丽丽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尚未交付执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2016)黔2601刑初259号刑事判决书、赃物照片。视频光盘、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龙丽丽、张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龙丽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总和刑期二年二个月,罚金6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6500元。二、被告人张忠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丽丽以原判量刑过重及自己在戒毒所戒毒的时间未折抵刑期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龙丽丽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判中列述,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丽丽、张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诉人龙丽丽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二被告人事先通谋实施盗窃,并窃取被害人手机共计价值10710元,数额在较大以上,又系在公众场所扒窃。且龙丽丽在前罪判决宣告后未执行以前发现本次犯罪是漏罪,应数罪并罚。故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法定并罚情形对其施以相应量刑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称的戒毒所期间未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因强制戒毒系行政措施,不是刑法所指的强制措施。故上诉人戒毒期间的“羁押”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羁押”系两个概念,上诉人认为应把自己戒毒的期间来折抵刑期系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振宁审 判 员 潘年钢审 判 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向 敏书 记 员 姚涓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