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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随芳与被告张泽春、张长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随芳,张泽春,张长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132号原告张随芳,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张泽春,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张长海,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马宁,延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随芳与被告张泽春、张长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陕062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张长海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8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6民终161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随芳、被告张泽春、张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随芳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合伙承揽了延安炼油厂的维修工程。2014年2月27日,合伙解除,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二项规定:“双方于2013年3月以后所做的工程款归原告所有,未完工程及遗留问题由原告承担,一切费用及相关问题被告一概不管”。2015年底原告发现被告违反约定,领取了2013年3月至5月延安炼油厂官网维修工程的工程款20.7万元,被告领取属于原告的工程款,属不当得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7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洛川县人民法院(2015)洛川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协议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来证明从2013年3月起昌新公司和延安炼油厂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张泽春辩称,工程款我没有领取过,是张长海领取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我不承担。被告张泽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张长海辩称,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与张泽春签订的协议不能对张长海发生法律效力,工程款原告与张长海在2016年1月8日在昌新公司已经结算。延安炼油厂与昌新公司签订的管网工程全部由张长海所做,原告与张泽春未参与。被告张长海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复印件来证明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在昌新公司和延安市炼油厂之间的债务已经清算。被告张长海申请证人张宏川出庭作证称,2013年3月我与张泽春共同承接了张长海在炼油厂的工程,当时协议约定3月前的工程款全由张长海结算,之后我们结算。昌新公司和炼油厂的合同,我不清楚。2013年9月份我退出合伙,张随芳和张泽春开始合作。我们约定,我投资的款由张随芳和张泽春负责退还。张泽春欠我2.5万元,张随芳欠我49.5万元。后来张泽春也要退出,我和张长海作为中间人,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我忘记了。被告张长海申请证人王红红出庭作证称,张长海的管网工程是我负责做的,工程做完后转给谁我不清楚。经原告的申请,法庭对证人韩虎、梁润宏进行了调查,韩虎证明该工程2012年11月开始施工,到2013年4月结束。是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同,合同是后来补签的。梁润宏证明该工程实际从2012年11月15日开始施工,到2013年4月15日结束。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同,即先干活,后签合同。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泽春之间的合伙、散伙结算情况以及双方对于遗留工程的约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证人韩虎、梁润宏的证词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2年延安炼油厂管网维修工程的具体实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长海提供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宏川的证词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张泽春合伙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红红的证词证明其给被告张长海工队站场。经审理查明,2011年前后,被告张长海以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延安炼油厂承揽工程。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底,被告张长海对延安炼油厂的管网进行维修,于2012年12月27日补签了该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延安炼油厂每月支付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管道维修费等69000元。2013年3月起,张长海将昌新公司在延安炼油厂的业务转让给了被告张泽春和张宏川,其中的管网维修工程于2013年4月15日结束。2013年9月,原告张随芳与被告张泽春协商,合伙维修延安炼油厂的相关工程,同时张宏川退伙。2014年2月27日,张随芳与张泽春达成解除合伙协议,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3年3月以后所做的工程款归原告张随芳所有,未完工程及其遗留问题由原告承担,一切费用及相关问题被告张泽春一概不管。被告张长海以中间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名。2015年年底,原告在与延安炼油厂结账时发现该工程款已被被告领取。本院认为,原告张随芳与被告张泽春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协议时,被告张长海作为中间人在协议上签名,应视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其中涉及到张长海的内容,对张长海具有约束力。被告张长海从2013年3月起将所有的工程都转让给了被告张泽春,结合证人梁润宏的证词,可以认定从2013年3月份起,延安炼油厂的管网维修工程是由被告张泽春实施的,属于原告与被告张泽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内容,故从2013年3月份开始至4月15日的工程款103500元,应该归原告张随芳所有。被告张长海领取该工程款的行为系不当得利,应该返还予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长海返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随芳在2015年年底才发现该工程款被领取,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长海关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泽春未领取工程款,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长海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张随芳工程款103500元;二、驳回原告张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张长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封 冬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兰兰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