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华东与重庆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东,重庆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730号原告:何华东,男,1982年3月26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5641016L,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建设路(龙潭供销合作社办公楼3-4室)。法定代表人:黄仁芬,该公司经理。原告何华东与被告重庆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彦华,人民陪审员张兴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华东诉称,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涪陵区龙潭御景龙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御景龙都屋面防水工程,每平方米价格为30元,整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12月27日,被告项目经理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4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9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重庆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涪陵龙潭镇御景龙都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分包工程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按实际完成的建筑地面单层面积30元/㎡(此价为整包干价结算);同时对施工的质量也作了约定,达到《建筑工程安装质量验收规范》,质保期为一年;工程工期为30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整体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7%,留3%为工程质保金,满一年且完成保修任务,15个工作日内支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左右完成了施工内容。2015年12月27日,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廖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原告完成的楼顶面和二楼右面的工程实算面积为1820㎡,按合同约定30元/㎡计算工程款为54600元。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2017年2月2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仁芬在该结算单上注明:“属实,黄仁芬,2017年2月20日”。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分包合同和结算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证据上均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黄仁芬的签字,结算单上黄仁芬的签字:“属实,黄仁芬”,和分包合同上的签字也相一致,其内容和形式相互均能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完成了屋面防水分包施工工程,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分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我国有关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施工成果,并对工程分包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依法参照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华东工程款546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6日起到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重庆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重庆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文 毅人民陪审员 潘彦华人民陪审员 张兴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