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4执127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与X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7504执127之一号申请执行人: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凤城市通远堡镇富民社区富民委106号法定代理人:侯永强,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华,男,汉族,1965年4月3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龙家堡镇新民村2组(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XX,男,1979年4月28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申请执行人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X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XX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XX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2月8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XX所有的坐落在敦化市胜利街文苑社区29组的房屋一户(面积83.23平方米)。此房屋为被执行人XX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的按揭房屋(贷款时间2014年6月16日,约定期限240月)。经依法调查被执行人XX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了被执行人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与XX、石景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XX除按揭的房屋以外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席学春审判员 申恩德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晓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