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3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孙家宏与孙家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宏,孙家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909号原告:孙家宏,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被告:孙家朋,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丛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家宏与被告孙家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宏、被告孙家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丛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家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费20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共欠施工费20464元,于2015年2月15日写下欠据一份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孙家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建房款;作为房屋的承建人,原告在2014年12月2日进行已施工部分的结算后未再按照约定继续施工,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及行业规范履行义务,施工未完工且原告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被告房屋至今不能使用,原告应依法继续履行合同,对瑕疵部分予以维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份,孙家宏与孙家朋协商一致,孙家宏为孙家朋建设二层楼房,约定施工费为160元/平方米,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房屋主体于2014年12月份完成,2014年12月2日,双方经结算,孙家宏已施工部分的施工费为63564元。现涉案房屋已部分出租给孙立现,且孙立现为孙家朋支付建筑费3100元。截止至2015年2月15日,孙家朋共支付孙家宏建筑费43100元(含孙立现支付的建筑费3100元),剩余建筑费20464元未支付,并于当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据欠建筑费20464元正贰万零肆佰陆拾孙家朋2015年2月15日”,2016年2月3日,孙家朋支付孙家宏建筑费10000元。庭审过程中,孙家宏不要求孙家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孙家宏与孙家朋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但孙家宏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孙家宏为孙家朋建设二层楼房,孙家朋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5年1月15日,孙家朋出具欠据一份,是对其欠款事实的认可,孙家朋虽对该份欠据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未申请对欠据进行鉴定,视为对该欠据的认可。出具欠据后,孙家朋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孙家宏建筑费10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庭审过程中,孙家宏不要求孙家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对孙家宏要求孙家朋支付建筑费10464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家朋辩称,已经支付完毕已施工部分的建房款,施工未完成且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也从未给孙家宏出具过欠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孙家宏亦不认可。因此,对孙家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家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孙家宏建筑费10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计156元,由孙家朋负担80元,孙家宏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汲传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祥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