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0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4-28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等与刘某6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龙某,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0民初333号原告:刘某1,男,苗族,1970年8月8日出生,贵州省台江县施洞镇清江村(原芳寨村*组)人,现住该村。原告:刘某2,男,苗族,1957年1月14日出生,贵州省台江县施洞镇清江村(原芳寨村*组)人,现住该村。(未到庭)原告:龙某,女,苗族,1934年3月8日出生,贵州省台江县施洞镇清江村(原芳寨村*组)人。(未到庭,于2017年8月3日已去世)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品祥,台江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3,男,苗族,1962年8月6月出生,原贵州省台江县施洞镇清江村(原芳寨村*组)人,住贵州省凯里市。(未到庭)原告:刘某4,女,苗族,1964年12月6日出生,原贵州省台江县人,现住。原告:刘某5,女,苗族,1976年2月1日出生,贵州省台江县施洞镇清江村(原芳寨村*组)人,现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刘某6,男,苗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贵州省台江县施洞镇清江村(原芳寨村*组)人,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先,男,苗族,1944年5月15日出生,贵州省凯里市人。系作近亲属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1、刘某2、龙某、刘某3、刘某4、刘某5诉与被告刘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品祥,原告刘某4、刘某5,被告刘某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施洞××××组地名“水井边”又名“刮刮井”104平方米宅基地给六原告及被告七人共同享有;2、判令“刮刮井”一楼一底两间门面价值20万元给六原告及被告七人共同平分。事实和理由:六原告与被告是一个家庭,亲兄弟,姊妹多,在分田到户时有10口人,父亲在世时是国家工作人员,户主写为刘某2。当时包括石来九家几口人,共同生活,整个家庭仅靠父亲那点微博的工资供全家生活。由于当时被告好吃懒做、好赌,经常逼父亲拿钱,父亲不拿就打父亲,整个家庭生活极为困难,所以姐妹出的出嫁,加之原告刘某2患有痴呆病,原告刘某3又与家庭妻离子散,出去贵阳成家各自生活,整个家庭逐步分散。在1998年父亲在世时,为家庭过上好生活,才将整个家人的地名“水井边田”又叫“刮刮井”改征用为修建三间门面(一间一层)156平方米,修好门面过后,父亲在世时与其叔叔及家人声明并立了协议书明确一层一间52平方米地基及门面归石来九终身享有,还有一层两间地基及门面未明确给任何人享有,择是六原告及被告共同的财产。在家庭各奔其处过后,丢下的两个父母老人及痴呆的大哥刘某2在家无人照顾,被告又到上边现争议的两个门面出租经营过生活,则有原告一无法,原告一为几个小孩读书及生活,才于2008年带父亲和母亲一起随原告到宁波打工生活,到2012年由于父母亲两位老人年纪老人,租房困难,无法才带二位老人回老家。2013年9月父亲就去世,国家补父亲的安埋费及工资等共21000元,除了安埋老人的安埋费,剩余的被告只想分给原告一、被告二人,后原告一不同意,原告一提出要分就分给大家,母亲、大哥还有石来九家一起共同享受,后来就不给其他原告了。被告只分给本原告一和石来九及被告本人。被告在2017年4月16日在村委调解时说是父亲工资分给原告一,根本没有这个事实,当时同一个家庭,人口多、吃穿全靠父亲那点微薄的工资能够吗?全家的田土一直没有分,被告说是分给原告一不是事实,现在土地承包证还是落名于原告五刘某2拿证。同时被告说“刮刮井地”两间门面是当时父亲写遗书然后村又出具证明给被告,全是假的,根本没有父亲遗书,被告擅自编造,一派谎言,被告持的证明是一人代笔,赠与人:龙某,受予人:石来九、刘跃鸿,时间是2013年9月24日。在2017年4月16日被告亲口说是父亲的遗书,根本没有父亲遗书,证明也没有其他人参加签名,也没有村委签名盖章,实际被告想占为己有,纯属是编造,是假证。那么也是在2013年9月24日,由于被告编造,所以原告一偶尔也是出一张证明。两张证明是同年同月同日出的,被告以母亲年老患有痴呆讲不出话来,就拿母亲同意为名隐瞒过关,这是对母亲的不尊重,被告认为这样都属自己的,可想而知还有那么多兄弟姐妹有份额的财产,六原告根本不同意,也不合法。六原告只认可父亲在世时2001年12月21日的协议书,由于当时原告二刘某3私奔去贵阳成家,丢下妻子和子女,即发,发母(石来九),发妹三人在家,所以父亲在世时明确靠近施洞烟草公司地基建房的协议。还有两间未明确权属,2017年4月16日本原告一去申请村委把事情解决,但被告一口咬定是以前分好,村委无法调解。现母亲83岁,原告刘某260多岁,二级残疾,还患有痴呆病,精神失灵,原告一也是肢体四级残疾。在2016年农历3月至8月,由于原告一的两个儿子在上海与妻子打工就读,妻子一人难以维持,所以无法才将母亲给被告照顾,但被告根本不拿当母亲照顾,送饭到家,拿矿泉水放到家,母亲吃不吃也不管,衣服脏了也不洗,丢母亲一人在家,还有原告刘某2自行料理,被告也不看不管,有图片为证,2016年下半年原告刘某5回家才帮母亲换洗。综上,父亲刘永亨遗留的位于刮刮井地基104平方米及两个门面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6辩称:1、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我父亲是2013年去世,至今已4年之久,五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年,请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诉讼;2、五原告请求分割的房屋,在父亲在世时候于2009年组织分家时,已把刘某1、刘某2、龙某现居的老屋一楼一底二间加一个厨房分给刘某1、刘某2(残疾人)与父母住一家,(父亲刘永亨是教师,拿工资)共同居住在老房,待父母去世后,刘某1拿出一个房间,我拿出一个房间给刘某2居住。我分得现在住房一楼二间,另一间分给二嫂石来九,若要分家析产,根据民法通则135条规定的法定诉讼时效2年,我们分家析产至今已有8年多的时间,早已超过法定诉讼的时效;3、自2009年分家后,我就上来居住在分得现居住房两间,石来九也上来居住分得的一间,直至五原告起诉前,靠近的2个门面租给别人,2014年我屋上面加盖2个房间,五原告未提出异议;4、五原告提出重新分割房屋,无证据支持。2017年4月16日因纠纷,村委会组织调解,原告刘某1已说明:“上届的家庭资产分配不能达成协议,我要求重新分配,家里人员需按人口分配。”这已充分说明我的父亲在世时,已进行分家析产过,协议书由原告一保管,现已找不到,但是有当时参加分家析产的原老村主任唐中农、堂哥刘九水、刘保水、组长刘平毛均可证明。2009年已分家析产,刘某1分得原老房子,我分得现在住房一楼两间,父母和大哥刘某2和父母住一家和刘某1一起住在老屋,待父母去世后,刘某1拿一个房间,我给一个房间给刘某2居住,五原告反悔提出重新分配纯属无理。综上,根据继承法和民法通则规定,五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再则,我们已于2009年父亲在世时进行分家析产,各自居住在分得现居住房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的父亲为刘永亨,母亲龙某,下有子女老大刘某2(智障者)、老二刘某3(迁居凯里市区)、老三刘某4(外嫁本镇白枝坪村)、老四刘某6、老五刘某1、老六刘某5(外嫁湖北省公安县),一家人原居住在施洞××××组的两间二层房子。该户于施洞镇“刮刮井”(地名,下同)处承包有责任田,1998年因建设需要被政府征收,之后原、被告父亲刘永亨于同年11月申请,以60元/㎡价格又得到了“刮刮井”责任田处156㎡的土地建房,后于1999年在“刮刮井”土地上分别修建三间一层平砖房(该平房门面现邻施洞镇街边),修成后,因原告刘某3早前已离家奔走贵阳,留下妻子石来九及儿子和女儿三人。2001年12月21日,经原、被告父亲及家族人达成“建房协议书”,协议明确赠送“刮刮井”处三间平房挨施洞烟草站的一间房及地基给发(原告刘某3与石来九的儿子)、发母(石来九)、发妹(原告刘某3与石来九的女儿)建房使用。嗣后,石来九加高修建住房居住至今。原告刘某4、刘某5相继出嫁。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6都有外出打工。另外两间平房,由原、被告父母亲管理。至2009年8月份,原、被告父亲刘永亨主持分家析产,分家析产达成协议当日在场人员有时任村支书刘宗祥,村主任唐中农,村文书刘水保,姜甜芝(被告刘某6前妻)及原、被告堂哥刘保水和刘九水(即刘跃辉)及后参与分家当日吃饭的时任组长刘平毛(即刘跃斌)等人,分家析产协议明确为原告刘某1(苗名刘合土)分得老房子,被告刘某6(苗名刘降土)分得“刮刮井”两间平房,另,大哥刘某2因属智障者其与父母亲与原告刘某1居住老房子,父母亲在世时由父母负责大哥的生活,父母过世后,由合土、降土两兄弟负责,如大哥刘某2想住“刮刮井”,则降土负责留一间房间给大哥居住,想住老房子,则合土就留一间房间给大哥居住等内容,分家协议由时任村文书的刘水保执笔书写,后由原、被告父亲刘永亨及村调解委分别保存,因刘永亨去世后及村委活动室多次搬迁,所保存的分家析产协议现已遗失。自2009年分家析产协议后,原告刘某1与父母亲及大哥刘某2一直管理居住老房子,被告刘某6一直管理居住“刮刮井”两间平房至今,被告同时也对“刮刮井”平房门面进行出租管理。2013年,原、被告父亲刘永亨去世。2017年4月,原告刘某1认为,被告刘某6居住的“刮刮井”两间平房系父亲修建,父亲去世后留下的财产,自己应该享有份额,且2009年分家时,没有经过签字认可分家协议无效为由而向被告理论,为此,双方产生纠纷,纠纷经村委调处未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刘某6因准备修建新房,于2017年7月9日至13日对其管理居住的“刮刮井”两间平房进行了拆除。诉讼期间,原、被告母亲龙某于2017年8月3日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庭审中记录在卷的证据,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庭审中记录在卷的证据,及本院为查明案情所调取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胞兄弟姐妹,因财产继承问题而产生纠纷,应本着实事求是、和睦团结的精神来正确处理和对待。现针对本案原告要求重新分割“刮刮井”两间平房及地基的诉求,根据原、被告父亲于2009年主持分家析产的实际,分家析产当时,原告刘某3早已离家奔走他乡居住生活,留下的其前妻石来九及其子女现也已分配和修建有房屋居住生活,原告刘某3亦表示不需要来参加诉讼,原告刘某4、刘某52009年分家析产时也早已出嫁成立家庭,虽然分家析产协议未经原、被告签名,但系在原、被告父亲主持下所达成,同时,经村干执笔村调解委保存,且自2009年分家析产协议好后,原告与被告刘某6亦各自按照分家析产协议居住和管理房屋至今的事实,再则依据分家析产时在场的时任村主任唐中农,村文书刘水保,被告刘某6前妻姜甜芝,原、被告堂哥刘保水、刘九水(即刘跃辉)等人的证言的一致性,且证人系与原、被告并无利害关系,能够相互印证了本案争议的“刮刮井”两间平房于2009年时已经明确作了分家析产归属于被告,因此,原告现要求重新平均分割而向本院提出诉求,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同时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1等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