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齐中秀与常增礼、高为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中秀,常增礼,高为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845号原告:齐中秀,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平,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增礼,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高为建,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负责人:张跃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地址: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银龙嘉园12号楼8、9号1、2层。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保,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中秀与被告常增礼、高为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中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平,被告常增礼,被告高为建,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光,被告人寿财险丰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中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范围:医疗费48719.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误工费22050元、护理费1176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122589.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4时许,被告常增礼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武县田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东公路83公里十字交叉口处时,与沿丰东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高为建驾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到李胜举停驶的三轮汽车,三轮汽车又撞到坐在公路北侧路缘石上的原告齐中秀,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高为建支付原告医药费21000元。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出具了鲁公交认字[2016]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增礼、高为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齐中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常增礼驾驶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高为建驾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丰县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增礼辩称,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高为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折抵赔偿后,超出部分予以返还。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在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件,确认常增礼具有驾驶资质,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投保属实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受伤系三辆汽车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三轮汽车驾驶人李胜举在车辆无责限额内共同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丰县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C×××××号(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及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次事故中,李胜举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李胜举应当承担无责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CF2827(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交通规定,“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免赔10%。4、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齐中秀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齐中秀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齐中秀不承担事故责任。3、齐中秀住院病历。证明:齐中秀被撞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诊断证明。证明:齐中秀身体受伤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齐中秀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日,前20日需二人护理,后40日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6、张世民、李莲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证明:齐中秀受伤后由其丈夫张世民和外甥女李莲系护理。7、鉴定费票据。证明:齐中秀为鉴定所花费用。8、交通费票据。证明:齐中秀住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9、医疗费票据。证明:齐中秀住院所花医疗费用。10、用药清单。证明:齐中秀住院所用药物情况。被告常增礼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6、7没有异议,对证据5、8、9、10有异议。被告高为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4、6、7、9、10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护理人员过多,误工期限过长,十级伤残依据不足。对证据8有异议,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4、7、9、10均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伤后误工期150天过长,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天为112天,应按112天计算误工期;护理期60天过长,认定前20天二人护理与病历记载不符,应按一人护理,护理期认可40日;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二人与原告的护理关系。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存在连号,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丰县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4、6、7、9、10均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护理人员过多,误工期限过长。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对证据8有异议,请法院依法酌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被告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既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758元(147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数过多,误工期和护理期过长,二次手术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1天,原告要求150天的误工期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中段及桡骨远端骨折、多发肋骨骨折、L1-4双侧横突骨折、肝挫伤等,原告进行了右尺桡骨及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照顾,《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20天二人护理,出院后40天一人护理,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原告进行了右尺桡骨及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将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费系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对证据6护理人员张世民、李莲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二人与原告的护理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张世民、李莲的护理关系有村委会证明相佐证,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对本村村民的情况了解最为详尽,能够证明村民的亲属关系及护理情况,对张世民、李莲的护理人员身份予以认定。对证据8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存在连号,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得到支持,但要求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就医地点、护理人数等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其600元。被告常增礼向法庭提交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强险),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高为建向法庭提交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两份(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营运资格证、垫付医疗费收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丰县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二份(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照片两张。证明:事故车辆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免赔10%。对上述证据,原告齐中秀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常增礼没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为建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超高情形,不能证明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超高装载情形,被告人寿财险丰县支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超高装载情况,故对被告关于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10%的主张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4时许,被告常增礼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东省成武县田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东公路83公里十字交叉口处时,与沿丰东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高为建驾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到李胜举停驶的三轮汽车,三轮车又撞到坐在公路北侧路缘石上的原告齐中秀,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害。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成公交认字[2016]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增礼、高为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胜举、齐中秀不承担事故责任。李胜举驾驶的三轮汽车未参保“交强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李胜举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成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中段及桡骨远端骨折、多发肋骨骨折、L1-4双侧横突骨折、肝挫伤、右肺不张、右侧液气胸。住院20天,进行了右尺桡骨及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48719.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为建垫支医疗费2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和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于2016年9月6日出具了菏成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齐中秀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前20日需二人护理,后40日需一人护理;齐中秀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被告常增礼系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常增礼持有有效C1机动车驾驶证。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为建系苏C×××××号(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高为建持有有效A2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苏C×××××号(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丰县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齐中秀受伤后,由其丈夫张世民、外甥女李莲护理,张世民出生于1969年12月11日,李莲出生于1967年3月1日,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农忙时务农,农闲时打零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增礼、高为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李胜举停驶的三轮汽车和原告齐中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常增礼、高为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常增礼、高为建的责任认定,确认常增礼、高为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系三辆机动车造成,“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丰县支公司在“有责赔偿限额”内和三轮汽车驾驶人李胜举在“无责赔偿限额”内共同承担。现原告自愿放弃李胜举“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部分,故该无责赔偿限额应从原告损害赔偿数额中扣除。关于原告齐中秀的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719.8元(包括二次手术费8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丰县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医疗用药是医院的职业行为,根据患者的具体伤情而定,是抢救生命所必需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创设的目的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果将非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让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风险,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目前有关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伤者的医疗费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所以人寿财险丰县支公司关于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其年龄和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860元(12930元×20年×10%)。原告及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758元(14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既111天,误工费计算为16317元(147元×111天);结合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护理费计算为11760元(147元×20天×2人+147元×40天)。原告住院20天,依据《成武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成武县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00元(40元×20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遭遇痛苦,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等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其600元。司法鉴定费3400元,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医疗费56719.8元(包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护理费11760元、误工费163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116456.8元。李胜举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包括医疗费1000元和伤残费用2414.7元[(25860元+11760元+16317元+1000元+600元)×[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上述费用应从原告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总赔偿数额为113042.1元(116456.8元-1000元-2414.7元)。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和人寿财险丰县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6561.17元[10000元+(25860元+11760元+16317元+1000元+6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丰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259.88元[(113042.1元-36561.17元×2-3400元)×50%];被告常增礼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9959.88元[(113042.1元-36561.17元×2)×50%];被告高为建赔偿原告鉴定费1700元(3400元×50%),高为建已支付原告21000元,折抵赔偿后,原告应返还高为建19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中秀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6561.1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齐中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4821.05元(其中“交强险”部分36561.17元,“商业三者险”部分18259.88元)。三、被告常增礼赔偿原告齐中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9959.88元。四、被告高为建赔偿原告齐中秀鉴定费1700元,高为建已支付原告21000元,折抵赔偿后,原告应返还高为建19300元。五、驳回原告齐中秀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原告齐中秀负担214元,被告常增礼负担1269元,被告高为建负担1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人民陪审员 赵同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银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