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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王礼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王礼军,韩书全,辛树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主要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礼军,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国,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书全,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树岩,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宏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王礼军、韩书全、辛树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韩书全系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人除垫付必要的抢救费用外,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其他费用,本案中,王礼军无需垫付抢救费用,故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礼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书全、辛树岩未作答辩。王礼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韩书全、辛树岩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王礼军医疗费18,635.9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6,230元、护理费9738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7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110,684.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05日15时08分许,韩书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津D×××××号黑色“朗逸”牌小型轿车,沿天��市滨海新区大港葛万公路以72km/h的速度由东向西行驶至万码建材门前时,撞到前方顺行准备左转弯的王礼军驾驶的津K×××××号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后部左侧,后王礼军车又与葛万公路南侧的树木及电杆碰撞,造成王礼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韩书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礼军不承担事故责任。王礼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5-8前肋骨折,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右侧胫骨髁间嵴骨折,鼻骨骨折,鼻外伤,鼻软组织挫伤,筛骨骨折,额窦前壁骨折,上颌窦窦壁骨折,肺挫伤,眼球和眶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腰部挫伤,腰部皮肤裂伤,肝囊肿,肾囊肿(后天性)。王礼军在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8,635.92元。王礼军,1991年11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农业户籍。其子王志豪生于2012年12月29日,农业户籍。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根据王礼军的申请选取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王礼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4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王礼军胸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王礼军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王礼军支出司法鉴定费3500元。韩书全驾驶的津D×××××号黑色“朗逸”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辛树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韩书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产生的人身损害,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由韩书全赔偿。韩书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与辛树岩一同饮酒后,醉酒驾驶辛树岩所有的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辛树岩辩称其不知韩书全驾驶机动车外出的理由不足以免除辛树岩对其机动车管理不善所造成的本案交通事故后果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辛树岩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于韩书全所应赔偿的损失部分,其应���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王礼军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王礼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8,635.92元,应予赔偿。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种类以及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非医保用药费用予以免赔进行了提示和告知,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经财政部确定,2014年起天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王礼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700元。3.误工费。误工费的赔偿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礼军无固定职业,其误工期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150天,按天津市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标准请求150天的误工费16,23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礼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护理期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90天,按天津市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标准请求90天的护理费973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王礼军为农村居民,现年25周岁,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按2015年度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482元为依据,支持残疾赔偿金36,964元。另外,王礼军之子王志豪现年4周岁,由王礼军及妻子共同抚养,王礼军按2015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739元标准请求王志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王礼军的残疾赔偿金合计47,28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礼军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责任人韩书全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不予支持。7.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礼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营养期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60天,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王礼军营养费2400元。8.鉴定费。王礼军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身体伤残���度等项目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3500元,该费用为王礼军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王礼军请求1600元的交通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王礼军的损失共支持98,784.92元,其中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83,549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礼军损失83,549元;二、被告韩书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礼军损失12,188.74元;三、被告辛树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礼军损失3047.18元。四、驳回原告王礼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计427元,由原告王礼军负担46元,由被告韩书全负担305元,由被告辛树岩负担7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韩书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与正常行驶的王礼军的车辆相碰撞所致,韩书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对王礼军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虽然韩书全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但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仍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待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美婧书 记 员  庞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