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4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房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857号原告:房某,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习峰,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房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刘甲、刘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生长女刘甲,双方于××××年××���××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3月9日生次女刘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有第三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生长女刘甲,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3月9日,原告生次女刘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近10年,且育有两女,次女仅5个月,目前正嗷嗷待哺,作为父母理应悉心照顾。原、被告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势必对其���长和学习产生不利影响。望原、被告珍惜多年建立的感情和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克服和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互相体谅和关心对方,多做有利于夫妻和好的事,少说不利于家庭和睦的话;尤其是被告刘某能够充分重视原告房某诉称的事由,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切实采取实际行动,努力加强与原告的感情沟通,共同为两女儿维系一个完整的和睦家庭。综上所述,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无法挽回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房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房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赵文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