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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粘立敏与冯军、邯郸市盾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粘立敏,冯军,邯郸市盾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民初812号原告:粘立敏,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军,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邯郸市盾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80号。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288号邯郸市嘉悦建材有限公司内C区513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52606原告粘立敏与被告冯军、被告邯郸市盾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粘立敏委托代理人李文凤到庭。被告冯军,被告邯郸市盾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粘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7224.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3日8时10分,冯军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武邑县明清家具大世界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粘立敏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刮蹭,造成车辆损坏、粘立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0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粘立敏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13262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共计137224.77元(其他损失待依法核定后再行主张)。被告冯军系肇事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邯郸市盾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冀D×××××号车车主、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系冀D×××××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方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8时10分,被告冯军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武邑县明清家具大世界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粘立敏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刮蹭,造成车辆损坏、粘立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0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粘立敏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冯军系肇事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邯郸市盾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冀D×××××号车登记车主、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系冀D×××××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D×××××号车保险限额100万元,冀D×××××号车保险限额5万元,均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粘立敏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4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2214.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8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病人费用明细一份;武邑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肇事冀D×××××、冀D×××××号车辆投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粘立敏在本次诉讼中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粘立敏造成人身伤害,作为侵权人的冯军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因被告冯军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冯军、被告邯郸市盾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均未到庭说明三者之间的关系,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关系,对于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该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确定原告粘立敏在本次诉讼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如下:医疗费13221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天)共计136814.77元。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粘立敏医疗费13221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共计136814.7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粘立敏损失共计136814.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冯军、被告邯郸市盾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连带承担492元,原告粘立敏承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占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