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周岚、郭素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岚,郭素玲,贾昕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岚,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素玲,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汴生,男,1948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郭素玲父亲,住新乡市。原审被告:贾昕润,男,200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法定代理人:张慧娜,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贾昕润母亲,住新乡市。上诉人周岚因与被上诉人郭素玲、原审被告贾昕润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4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5)风执字第36—1号执行裁定,判令解除对豫G×××××轿车的查封扣押,并将轿车归还申请人,郭素玲应当赔偿周岚因保全遭受的损失;2判令周岚享有以该车辆抵债的优先权;3、郭素玲承担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诉前保全查封豫G×××××丰田牌轿车程序违法导致执行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工作规则》第十二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非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不得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更不得以已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为由,强行取得管辖权。一审法院查封的房产和车辆属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和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不是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对豫G×××××丰田牌轿车进行查封不合法。二、周岚对涉案车辆的质押权在先,享有以该车辆抵债的优先权。贾钧然2011年至2012年间,陆续向周岚借款19万元,2012年2月22日,贾钧然把豫G×××××丰田牌轿车质押给周岚,并实际交付以保证还款,同时把该车行车证原件、车辆保险证原件及本人驾驶证原件、户口本原件、离婚证原件交于周岚,亲自找证明人并亲笔书写质押协议书交于周岚,并承诺几天以内如还不了款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至今借款分文未还。贾钧然及其母亲在2012年3月份同时死亡,造成周岚一时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在另一执行案件中于2015年1月下旬将涉案车辆扣押,另一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贾钧然死亡,一审法院应终止执行。在被执行人死亡近三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终止执行,又将涉案车辆扣押,于法无据。郭素玲本案提交的证据没有约定管辖权,应由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和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时并未约定以涉案车辆抵押;借款逾期时被执行人贾钧然在保证书未注明用涉案车辆抵偿,更没有把涉案车辆实际交付郭素玲,双方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尚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使用交通运输工具设立抵押权的,需要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本案中,郭素玲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抵押,更不符合质押的规定。贾钧然从周岚处拿走l9万元现金并实际交付,同时交付上述相应车辆及本人相应手续,亲自找证明人并亲笔书写质押协议书,并承诺几天以内去办车辆过户手续,以及贾钧然给周岚的各种证据相印证,表明涉案车辆质押过户赠与周岚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在质押关系中,订立合同的时间并不是质押合同生效的时间,以质押财产实际交付的时间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车辆设质需要以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伴随车辆交付后,质押关系就成立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涉案车辆不属于贾钧然的遗产,周岚属于质押权人,根据留置权-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经登记的抵押权的顺序,周岚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郭素玲不是本案车辆登记的抵押权人,更不是留置权人及质押权人,且涉案车辆不足以偿还周岚,故郭素玲申请对本案豫G×××××丰田牌轿车进行查封不合法。三、一审法院在办案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在法定期限15日内给周岚送达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周岗系执行异议权利人,应当依法享有权利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周岚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执行异议后,一审法院并未在上述规定的15日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或者驳回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周岚与该案办案人吴大伟联系了解相关案情时,办案人吴大伟拒绝告知相关情况,故意给周岚电话挂黑名单造成无法联系,并且迟迟不下裁定。后一审法院在周岚强烈要求下更换办案人,证明吴大伟程序严重违法的证据,即2015年1月26日递交的执行异议未附在卷宗,却显示了委托人递交的其他证据,使得涉案车辆在扣押近26个月的情况下已近报废才作出驳回裁定。一审法院的(2015)凤执字第36-1执行裁定书中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规定故意混淆质押与抵押享有优先权的顺序,给申请人造成精神及经济上的各种损失。一审判决对周岚提交的有利证据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对协议书在不鉴定也没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周岚提交涉案车辆有关的行车证、驾驶证、离婚证、房产证等并且车辆实际交付各种相印证的证据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更没有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风执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明确如不服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也即告知当事人本案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从未告知周岚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而仅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又以周岚提起的关于该裁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由驳回周岚的起诉,二者自相矛盾。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周岚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2月20日送达开庭传票,21日下午开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3天前送达开庭传票,称以邮寄时间为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签收时间为送达日期的规定,一审法院送达不合法。开庭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制止周岚陈述起诉的焦点问题,第三次庭后就作出判决,在郭素玲没有实质性证据并且多处抗辩互相矛盾的情况下加以认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长篇论述不属于本案焦点的涉案车辆证据,并多处描述错误,与开庭笔录明显不符,办案不公。综上,一审法院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违反法定程序,错误适用法律,枉法裁判,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本案。郭素玲辩称,一、贾钧然因做服装生意常找郭素玲的父亲帮忙拆借资金。贾钧然在郭素玲处有一笔6万元的借款于2011年7月30日到期,贾钧然要求延迟十天清偿债务,并签写保证书,注明了延期到时,如仍不能清偿债务,就用涉案汽车以及随车物品用来抵偿债务,同时将涉案汽车的一把开车钥匙和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该汽车的参保手续一并交给了郭素玲。保证书中还注明届时如还没有清偿债务,郭素玲就可以凭保证书对该汽车以及车中的随车物品作任意处置,并注明了该汽车的车型和车牌号,以在郭素玲手中的汽车行驶证复印件中所记载的为准,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记载的就是本案中的涉案汽车。十天后,贾钧然仍没有清偿债务,涉案汽车因发生碰撞事故需要修车、理赔,贾钧然就把在郭素玲处的汽车参保手续拿走。涉案汽车修好后,贾钧然将涉案汽车及随车物品,即汽车行驶证、车保卡和另一把开车钥匙全部交给了郭素玲以抵偿债务。由于涉案汽车发生过严重碰撞,其价值已不足以抵偿6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于是双方商定先将涉案汽车交付郭素玲,然后双方共同寻找买车人,将汽车卖掉后,由贾钧然负责将汽车过户给买车人,郭素玲接收卖车款后将汽车交给买车人,以实际卖车价款抵偿贾钧然所欠债务,不足部分,由贾钧然补齐。办法商定后,贾钧然将涉案汽车交付给郭素玲,双方就努力寻找买车人。2012年春节前,贾钧然和郭素玲的父亲和郭素玲说,想向郭素玲借用涉案汽车到郑州进货,郭素玲碍于父亲的面子只好答应,就将涉案汽车以及随车物品(指汽车行驶证、车保卡和车钥匙)一起借给了贾钧然。2012年春节后,郭素玲催要车辆,贾钧然答复就这两天再进一次货就把车还回来。但过了十来天仍不见还车,电话也一直无人接听,郭素玲就将贾钧然起诉,并请求对涉案汽车进行查封保全。当人民法院向贾钧然送达法律文书时,发现贾钧然已经死亡,贾钧然所借涉案汽车,包括随车物品也下落不明,不知被何人占有。2012年7月是涉案汽车年检的期限,一审法院向车辆管理部门送达了协助通知书,但涉案汽车占有人不敢年检,可见占有涉案汽车人行为并不合法。涉案汽车20l5年在原阳县被交警发现后扣留,并通知一审法院提走了多次续封的涉案汽车。郭素玲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追回借出去的涉案汽车于法有据。郭素玲有借车人贾钧然生前出具的以涉案汽车抵偿债务的保证书和判决书认定的借款数额,可以证明一审法院查封扣押涉案汽车的执法行为正确。周岚指责一审法院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掘,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二、周岚为了占有涉案汽车,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称贾钧然将涉案汽车赠与周岚,第二次开庭时又说贾钧然将涉案汽车质押给周岚,但周岚出示的证据中没有赠与和质押的证据,其证据中的涉案汽车的行驶证及车保卡都是汽车的随车物品,除车主以外,其他人不能作为占有涉案汽车的证据,这是常识。贾钧然的驾驶证和户口本原件,是贾钧然的身份证件,周岚无权扣押、持有,更不能作为占有涉案汽车的证据。只有单方人员签字的协议书内容显示为用车抵押借款的协议书,但抵押车的牌号却被改动,改动前为豫T×××××,改动后为豫G×××××的模糊状;抵押借款数额改动前借现金4192元整,改动后为19万元整模糊状;协议书的落款日期改动三次。用车抵押借款的协议书,重点部位的车牌号、借款数额和落款日期进行了改动,当然不能作为证据,而且用车抵押借款协议书,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字,一方当事人签字的协议书及合同本身不生效。周岚所称贾钧然借其19万元现金,在没有借据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其中重要数据被改动、只有单方签字无效的抵押借款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更不能成为占有涉案汽车的证据。综上,郭素玲可凭保证书对涉案汽车任意处置,抵偿贾钧然债务。贾钧然将涉案汽车交付郭素玲后在汽车变卖前又借走,和郭素玲可以任意处置涉案汽车并不冲突。只是贾钧然在借车期间死亡,造成所借车辆下落不明,才发生了人民法院和交警共同协作,查封扣押涉案汽车的结果,周岚要求占有涉案汽车没有合理合法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郭素玲的答辩请求。贾昕润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周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对豫G×××××丰田轿车的查封、扣押并将该轿车归还周岚;2、郭素玲、贾昕润承担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昕润的父亲贾钧然以经营服装生意和购买汽车为由,自2010年3月30日起陆续向郭素玲借款共计20万元,贾钧然母亲王玉梅为其中150000元提供担保,牛凤莲为其中3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贾钧然未还款。应郭素玲要求,贾钧然于2011年7月30日为郭素玲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人延期十天还清借款及利息。如到时仍不能还清债务,保证人就将自己的一辆轿车及该轿车中的所有物品用来抵偿此笔债务。现将该轿车的开车钥匙和行车证复印件以及参保手续原件等一并置押给债权人,届时债权人可凭本保证书对该轿车以及轿车内的所有物品任意处置。该辆轿车的车型和号牌以置押在债权人手中的行车证复印件所记载的为准。还清债务时债权人应将借据及置押物一并归还债务人(保证人)。”因贾钧然未按期偿还借款,郭素玲于2012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贾钧然、王玉梅财产进行诉前保全,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凤民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王玉梅拥有的位于牧野区牛村西苑别墅南数第六排西数第三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新房权字新乡市第201014156号)、查封被申请人贾钧然拥有的号牌为豫G×××××号丰田牌轿车一辆。”该裁定书于2012年4月5日送达新乡市房屋管理交易中心,于2012年4月16日送达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2012年4月16日,郭素玲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贾钧然、王玉梅、牛凤莲返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在审理两案过程中查明贾钧然、王玉梅均于2012年3月24日死亡,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11日分别作出(2012)凤民初字第273-1号、(2012)凤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两案中止审理。郭素玲于2012年10月19日提出王玉梅、贾钧然已经死亡,申请其法定继承人贾昕润作为被告及贾钧然妻子张慧娜作为贾昕润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贾昕润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张慧娜作为贾昕润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2)凤民初字第273-1号、(2012)凤民初字第27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2)凤民初字第27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2)凤民初字第27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2)凤民初字第27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2)凤民初字第27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10月4日作出(2012)凤民初字第27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2)凤民初字第27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王玉梅的房产和贾钧然的车辆进行了连续查封。贾昕润于2013年8月7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做出(2012)凤民初字第273-2号、(2012)凤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贾昕润对两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贾昕润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5月13日分别做出(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10号、(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2)凤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贾昕润的法定代理人张慧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贾昕润继承贾钧然的遗产范围内偿还郭素玲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1、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4、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贾昕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新中民金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贾昕润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2)凤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贾昕润的法定代理人张慧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贾昕润继承贾钧然的遗产范围内偿还郭素玲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牛风莲对偿还贾钧然2010年5月22日向郭素玲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贾昕润、牛凤莲未上诉。判决生效后,郭素玲依据生效判决申请一审法院对查封财产强制执行。一审法院执行期间,周岚于2016年6月13日向一审法院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贾钧然的执行,并将一审法院查封的豫G×××××号车返还给周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凤执字第3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周岚的执行异议。周岚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7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周岚称贾钧然将豫G×××××号丰田牌轿车赠与给周岚。第二次庭审中,周岚称周岚为该车辆的留置权人和质押权人。另查明,王玉梅生前与刘兴来、刘瑞、河南长鑫投资担保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将王玉梅拥有的位于牧××区××村××别墅南××西××房产(新房权字××)公证抵押给抵押权人刘兴来、刘瑞,抵押价值420000元,在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以该房产保证承担归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借款年息14.4/%)。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郭素玲与贾钧然之间的借款纠纷,经一审法院和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判决和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查封贾钧然的车辆进行强制执行,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周岚有义务证明其对查封车辆豫G×××××号丰田牌轿车享有优先于郭素玲的排他性物权。因周岚提交的协议书内容有重大涂改,本人当庭陈述对豫G×××××号丰田牌轿车享有的权利类型互相矛盾,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解除豫G×××××丰田轿车的查封、扣押并将该轿车归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周岚诉称:对不动产保全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豫G×××××丰田轿车查封和案件审理存在管辖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周岚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仅审理原判决、裁定错误以外其他原因导致执行错误的执行异议问题。郭素玲述称贾钧然将车辆抵偿方式交付给郭素玲,并把钥匙、行车证复印件、参保手续交付给郭素玲,该主张与贾钧然出具的借据、保证书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周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周岚提交了以下证据:1、贾钧然2011年9月4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贾钧然2012年1月12日借条一份,贾钧然母亲王玉梅出具的反担保书一份;3、2012年1月7日贾钧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贾钧然借款共计19万元及一审周岚提供质押协议书的真实性。2012年2月22日贾钧然把豫G×××××丰田牌轿车质押给周岚并实际交付以保证还款,同时把该车行车证原件及本人驾驶证、车辆保险证、户口本、离婚证,亲自找证明人并亲笔书写质押协议书交于周岚,并承诺几天以内如还不了款去办车辆过户手续,贾钧然至今借款分文未还。贾钧然及母亲在2012年3月份同时死亡,造成周岚一时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郭素玲质证称,对以上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评论,对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两份民事判决书也无法说明与本案相关联。郭素玲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郭素玲称贾钧然在该复印件上有签名,因该车系按揭车辆,郭素玲称发票原件在销售公司存放;2、涉案车辆钥匙一把,以上证据证明贾钧然已将车辆向郭素玲交付。周岚质证称,证据1的发票不显示车牌号,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车辆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郭素玲对车辆有质押权和抵押权。本院认为,一审已认定周岚提供的协议书在载明的车牌号和落款日期均有涂改,不能证明与涉案车辆有关联性,并不予确认,经审查,周岚提供的协议书在载明的车牌号和落款日期确有涂改,一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在周岚一审提供的协议书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其二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周岚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郭素玲提供的1系复印件,证据2的车辆钥匙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郭素玲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共开庭三次,分别为2016年9月20日8时30分、2016年12月27日10时30分和2017年2月21日15时。其中向周岚送达2017年2月21日15时的开庭传票于2017年2月18日以特快专递的邮件寄出,周岚于2017年2月20日签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素玲与贾钧然之间的借款纠纷经一审法院和本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判决,郭素玲依据生效判决申请一审法院予以执行,一审法院依法查封、执行贾钧然遗留的车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周岚上诉主张其对涉案车辆的质押权在先,享有以该车辆抵债的优先权,而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并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进行了分析、认定,但周岚一、二审均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周岚的该上诉理由及关于一审证据方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在开庭三日前向周岚送达2017年2月21日15时的开庭传票,程序不当,周岚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周岚作为原告参加了2017年2月21日15时的开庭,且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周岚参加了一审的三次庭审程序并对庭审笔录签字确认,人民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结果宣判,故周岚上诉主张关于一审法院21日下午开庭,22日作出判决及其主张一审的其他程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岚上诉主张的关于一审法院诉前保全查封豫G×××××丰田牌轿车程序违法及执行异议裁定送达及该裁定的相应程序问题,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周岚上诉主张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