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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执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浏阳市金翔宇出口花炮厂与王卫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浏阳市金翔宇出口花炮厂,王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531号申请执行人浏阳市金翔宇出口花炮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钟志平。被执行人王卫华。申请执行人浏阳市金翔宇出口花炮厂与被执行人王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王卫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56000元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到庭报告财产状况;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3、通过房产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4、本院通过土地信息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土地信息;5、本院通过工商信息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工商登记信息;6、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及车辆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一台车牌号为豫AU69**的别克牌小汽车以及一台车牌号为豫P162**的比亚迪牌小汽车,本院已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但因未控制住车辆无法处置;7、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8、本院已决定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十五日,但因未找到被执行人而未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卢方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