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32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得登、才项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登,才项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322民初59号原告: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海省尖扎县马克唐镇人民街**号。法定代理人:才让端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下吾拉旦,男,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得登,男,藏族,住青海省尖扎县坎布拉镇。被告才项太,男,藏族,住青海省尖扎县坎布拉镇。原告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得登、才项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于同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下吾拉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登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项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刻支付借款本金10544.87元及利息4375.74元(本息合计-2-14920.61元);2、要求被告支付诉讼期间至借款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得登因搞牛羊育肥缺少资金,向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坎布拉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签订(尖信联坎借字2014第005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5年4月20日到期。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得登已还本金17455.13元、已还利息5267.34元。剩余贷款本金10544.87元、利息4375.74元至今未还。被告才项太应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得登签订(尖信联坎借字2014第005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得登向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8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4月20日到期。被告才项太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得登于2015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12900元、2015年12月22日偿还本金4555.13元;2014年10月16日偿还利息1190.75元、2015年4月15日偿还利息1576.59元、2015年10月21日偿还利息2055.13元、2015年12月22日偿还利息444.87元。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得登拖欠借款本金10544.87元及利息4375.74元(本息合计14920.61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得登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实2014年4月221日被告得登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签订(尖信联坎借字2014第005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5年4月20日到期的事实。2.被告才项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才项太对被告得登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被告得登贷款信息查询表一份及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实被告得登已偿还本金17455.13元,利息已偿还5267.37元,还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0544.87元,利息4375.74元的事实被告得登、才项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得登在原告处借款28000元。被告得登已偿还本金17455.13元,利息已偿还5267.37元,还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0544.87元,利息应偿还4375.74元以及被告才项太对被告得登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得登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主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得登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过错责任。被告才项太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得登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544.87元及利息4375.74元及被告才项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得登、才项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抗辩的权利,同时应当承担因缺席产生的不利后果,也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得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544.87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4375.74元,此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8.2‰上浮40%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才项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才项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得登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得登、才项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达哇卓玛审 判 员 祝 梅 青人民陪审员 切 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项千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