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南翠与被告陈传武、盛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南翠,陈传武,盛文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064号原告:刘南翠,女,1962年3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陈传武,男,1966年6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盛文凤,女,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刘南翠与被告陈传武、盛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南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武、盛文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南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相识多年,一直以朋友相处数年。被告夫妻二人从事花木和其他生意,2007年其因做生意应收款一时收不回来,需资金周转,两被告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当时被告说好年底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时至2008年10月份,被告未能还款,但转换了一张借据。此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并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均无结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传武、盛文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被告陈传武、盛文凤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刘南翠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整,归还日期2010年10月9号)”。上述借条除两被告同时签名外,还注明:“2007年的条子作废”。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借到上述借条载明的钱款后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以陈传武、盛文凤为共同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户籍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不仅存在借贷合意,而且能证明涉案出借款原告已实际交付两被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两被告还应该自2010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两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传武、盛文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南翠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传武、盛文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朱模宝人民陪审员 崔建美人民陪审员 朱晓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冬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