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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荀伟、张达深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达深,荀伟,李群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达深,男,1981年6月23日生,中国香港人,预科文化,住香港。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吴世柱,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凯杰,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荀伟,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小飞象法国代购”店主,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暂住南京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群,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小飞象法国代购”店主,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暂住南京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7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荀伟、张达深、李群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苏01刑初58号刑事判决。张达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达深及其辩护人吴世柱和郑凯杰、原审被告人荀伟及李群、粤语方言翻译赵雪舟到庭参加诉讼,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荀伟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张达深,开始从张达深处购买爱马仕手提包等物品。二人间的交易模式主要为,被告人张达深在欧洲、韩国等地采购爱马仕等品牌手提包、钱包、手表等货物,并将货物信息发送给被告人荀伟、李群,荀伟、李群通过微信向张达深订购所需货物。订购货物后,张达深在香港将货物交给林斐(英文名“Judy”),由林斐掌控的“水客”团伙随身携带货物从深圳口岸入境后快递至荀伟、李群处,而货物包装和商品标签、证书等由被告人张达深安排人员在香港直接邮寄至荀伟指定地点。被告人荀伟、李群将所收货物通过淘宝店铺及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等方式在国内销售,最终由李群与张达深的妹妹张懿嘉进行对账并将货款打入张达深指定账户。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荀伟、张达深通过上述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品牌手提包、钱包、手镯、手表等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7206547.95元;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李群协助参与走私进口品牌手提包、钱包等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9305962.92元。2015年9月5日,被告人荀伟、张达深、李群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南京海关缉私局依法冻结荀伟、李群银行账户资金50余万元及二个支付宝账号,依法查封荀伟、李群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韩府路18号翠屏国际城紫气云谷苑2幢401室房产,依法扣押李群名下牌号为苏A×××××保时捷汽车,由周某清点封箱的手包和饰品16箱86个、寄售衣服36箱426件,由荀伟清点封箱的寄售包27箱29个、寄售衣服4箱70件、包、鞋和饰品12箱280件,从张达深处扣押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手镯一个,在顺丰速运南京奥体分部扣押荀伟的爱马仕包二只,此外扣押三被告人的手机、通行证、电脑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多项证据证实。主要包括:被告人荀伟、张达深、李群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李某1、周某、曾某、潘某、曹某、王某1、蒲某、王某2、李某2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原始证据使用记录、关于电子证据勘验情况的说明及补充材料;“郭凯琹携带丝巾入境案”行政案件材料、出入境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通过技术手段恢复的在各被告人及涉案其他人之间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从皇岗海关调取的林斐过境被海关查扣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案卷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出具的宁关税核走字(2015)1号、2号、3号税款核定证明及明细表格以及对核定结果的情况说明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荀伟、张达深、李群采用“水客”带货的方式将货物走私入境销售谋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三被告人部分共同走私普通货物,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群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荀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群在案发后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荀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被告人张达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被告人李群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二、走私偷逃税款及走私货物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冻结在案的赃款赃物及孳息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其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置后上交国库。上诉人张达深上诉提出:1.本案存在程序违法,办案机关未按规定将其在内地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通报香港方面;2.其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一切行为都是按照客户的要求实施的;3.其从事的是正常的买卖,所售卖货物在香港已经完成交易,其不是缴纳关税的义务人,没有实施走私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宣告其无罪。张达深的辩护人提出:1.办案机关存在程序错误,未将香港居民张达深在内地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时通报香港方面;2.现有在案的荀伟与张达深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中虽然荀伟谈及“代工”,但张达深并未回应,不能证明张达深明知货物系通过走私方式运进内地,不能证明张达深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3.本案关键证人朱某并未到案,不能证实张达深参与走私犯罪,且从荀伟与张达深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中谈及朱某带货被海关扣住造成损失,朱某是否应予赔偿问题,说明货物交易在香港已完成,此后的风险并非由张达深承担,张达深的行为不构成走私犯罪。要求宣告张达深无罪。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交一份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提出检察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达深与原审被告人荀伟、李群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长期多次走私爱马仕提包等奢侈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关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张达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办案机关未向香港有关部门通报张达深在内地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经查,二审期间,办案机关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在对张达深采取刑事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后24小时内,已将该情况以《刑事强制措施对象情况表》的形式及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缉私局,海关总署缉私局分别于2015年9月8日、10月14日通报香港警务处联络事务科。该理由和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达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达深没有共同走私普通货物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达深与荀伟在微信聊天中荀伟曾多次谈及“代工”的事情,虽然张达深没有具体回应,但显然两人就交易的奢侈品货物系通过水客夹带的方式逃避我国海关监管运进内地具有共识;2014年3月,林斐带货物入境被我国海关查处后,张达深和荀伟在微信聊天中具体商谈了损失分担问题,虽然二人在责任分担方面有不同认识,但对继续通过水客夹带方式走私奢侈品货物并没有不同意见;张达深与荀伟、李群从事奢侈品交易活动因未向我国海关如实申报并依法纳税,客观上大幅降低了货物在我国境内成本,使荀伟能够扩大非法交易规模谋取高额非法利益,并确保及时向张达深支付货款,故张达深对通过水客夹带方式走私奢侈品货物具有主观动因,其采取向荀伟推荐水客林斐并由林负责组织带货、将物品包装及证书另行寄送、通过非正常渠道跨境支付货币等方式收回部分货款,积极追求走私犯罪结果。张达深既有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主观故意,又有客观行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达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奢侈品交易在香港已经完成、张达深不是纳税义务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从张达深与荀伟等人非法跨境走私交易奢侈品货物的过程看,除交易意向系通过互联网达成,货物的送达以及货款的回收在香港均未完成,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将走私非法交易的完整行为进行人为分段孤立看待,背离本案的主客观特征,与事实不符;至于所提张达深不是纳税义务人问题,因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是否纳税义务人并不影响该犯罪构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达深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关键证人未到案,不能证实张达深参与走私犯罪问题。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达深与原审被告人荀伟、李群长期采用雇佣水客将提包等奢侈品货物伪装成自用物品,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关税,数额特别巨大,其他涉案人员尚未到案,不影响对张达深犯罪行为的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达深与原审被告人荀伟、李群采用雇佣水客带货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货物走私入境销售谋利,偷逃应缴关税,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荀伟、张达深、李群部分共同走私普通货物,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李群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荀伟一审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李群在案发后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达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阚少敏审判员  尚召生审判员  戚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天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