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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琴、胡晓改等与王浩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胡晓改,胡晓星,王浩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3457号原告李琴,女,汉族,生于1953年7月12日,住河南省禹州市。(系受害人胡二军妻子)原告胡晓改,女,汉族,生于1985年5月24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胡二军女儿)原告胡晓星,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16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胡二军儿子)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洋,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10日,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李琴、胡晓改、胡晓星诉被告王浩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琴、胡晓改、胡晓星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及被告王浩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胡晓改、胡晓星诉称,2017年5月6日16时50分许,受害人胡二军驾驶电动轻骑两轮摩托,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贺神公路张得乡二郎庙路段,与临时停放路边王浩洋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严重、胡二军死亡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7]第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浩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胡二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被告王浩洋辩称,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属于无证驾驶且醉酒驾驶,我已经给过原告20000元的丧葬费,因此我不再承担责任。原告李琴、胡晓改、胡晓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责任划分;2、禹州市张得镇阁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死亡证明、禹州市张得镇阁王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受害人胡二军因事故死亡的事实;4、车损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方车辆损失161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王浩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禹州市张得镇王集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家中困难,无力赔偿原告损失等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李琴、胡晓改、胡晓星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禹州市张得镇王集村村委会证明,仅能证明被告生活困难,不能以此主张免除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与本案案件事实不存在紧密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16时50分许,受害人胡二军(原告李琴丈夫,原告胡晓改、胡晓星之父)驾驶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贺神公路张得乡二郎庙路段时,与临时停放路边被告王浩洋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严重,胡二军死亡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7]第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浩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二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王浩洋已为受害人支付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浩洋作为肇事车主及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浩洋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其它保险,故原告在交强险项下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浩洋全部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王浩洋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琴、胡晓改、胡晓星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2243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161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2013元。被告王浩洋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三原告损失11161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王浩洋应按责任比例承担45120.9元(150403×0.3),扣除已支付埋葬费20000元后还应再支付三原告款共计1367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琴、胡晓改、胡晓星各项损失共计136730.9元。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王浩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