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贾四央与韩国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四央,韩国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1539号原告:贾四央,男,汉族,1969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新疆三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总监,住阜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新,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国君,男,撒拉族,1967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原告贾四央与被告韩国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四央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新、被告韩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四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1121元(月利率4.875‰,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合计11121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原告为麻木尔汗·阿努尔别克修建了彩钢板房,计款10000元未付,经向麻木尔汗索要,被告知该款已被被告韩国君领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韩国君辩称:一、被告对2010年原告为麻木尔汗·阿努尔别克修建彩钢板房的事实并不知情;二、欠条上是付给贾子明工程款,并不是本案的原告贾四央;三、收条上载明的是收到贾子明给付的工程款,系被告给原告干活所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韩国君提供的合作议项协议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贾四央提供的:1、加工承揽合同书一份,欠条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麻木尔汗·阿努尔别克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由贾子明也就是本案原告贾四央承揽了麻木尔汗·阿木尔别克的彩钢板房工程。房屋修建完成后,原告与麻木尔汗·阿努尔别克经结算,麻木尔汗·阿努尔别克欠原告工程款43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收条一份,拟证明:收条中所述款项已由被告韩国君从麻木尔汗·阿努尔别克处领走。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人麻木尔汗·阿努尔别克证言,证明麻木尔汗·阿努尔别克的房子由原告修建,工程款10000元由被告韩国君领取。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中证人与原告间存在加工承揽的事实认可,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认可。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其从未收到证人给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1)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为证人修建彩钢板房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欠条相互印证,可证实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的事实,故本院采信证人该部分证言,对证人与原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麻木尔汗·阿努尔别克陈述,其向被告韩国君支付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收条记载内容与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证人给付被告1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证人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给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麻木尔汗·阿努尔别克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麻木尔汗·阿努尔别克修建彩钢板房,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麻木尔汗·阿努尔别克欠原告工程款43600元,出具欠条一份。另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原、被告合伙经营阜康市三和金属制品厂,期间被告韩国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被告收到贾子明付给韩国君工程款10000元,2011年11月双方合伙终止,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以被告从证人处获得不当利益为由主张返还,被告否认该事实,根据被告出具收条所记载内容和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从证人处获得不当利益的事实。另,合伙终止,双方进行结算时,原告未提供未将10000元纳入结算方面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利益10000元并承担利息112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四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147元,由原告贾四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晓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召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