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2执12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均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均保,农玉荣,农周生,农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2执12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城中镇朝阳街3号。被执行人:农均保,男,1960年4月3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宁明县。被执行人:农玉荣,女,1964年7月8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宁明县。被执行人:农周生,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宁明县。被执行人:农金兰,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宁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农均保、农玉荣、农周生、农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农均保、农玉荣、农周生、农金兰未履行向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9998元及其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农均保所有的位于宁明县桐棉镇桥西路1号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宁房权证桐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宁国用(2001)字第15011XXXX号],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闭天平审判员 农 力审判员 林荣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福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