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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6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苏文正与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正,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6492号原告:苏文正。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蓉。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发。原告苏文正与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巴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蓉,被告丰城巴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605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25011.6元;5、交通费757.5元;6、复印费1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在北陵公园公交车站上车,乘坐被告丰城巴士所有的242路公交车,车牌号为辽AC80**,在242路公交车行驶到北行车站时,由于意外原因急刹车导致原告在车内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腓总神经损伤、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费、出院之后的复查费用和护理都由原告方自行解决。2016年12月20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05民初9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因原告伤情未愈,于2017年2月3日前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康复科继续治疗。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赔偿新发生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丰城巴士辩称,上次开庭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一次性结清,有原告本人亲笔签字收条为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苏文正乘坐被告丰城巴士所有的242路公交车在北陵公园上车,当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北行车站时,由于急刹车,致原告苏文正受伤。原告受伤后,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80天,被诊断为“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不除外”,补充诊断为“右腓总神经损伤、右眼白内障、右眼青光眼?右眼屈光不正、右侧视神经挫伤?”。事故发生时,原告所乘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4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2016年10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丰城巴士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01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辽0105民初944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000元,被告丰城巴士赔偿原告医疗费829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5451.53元、交通费600元及复印费128元,由被告丰城巴士负担案件受理费1034元。上述给付义务(含案件受理费)共计101004.6元,其中丰城巴士应给付65004.6元。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6月5日,原告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康复病房住院治疗122天,被诊断为腓总神经损伤、高甘油三酯血症及高胆固醇血症,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低盐低值饮食,住院病案出院医嘱处记载,建议去当地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营养神经,加强患肢锻炼,训练过程中需要陪护,防止跌倒;劳逸结合,二级护理。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书一张,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本次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6056.14元。2017年3月2日,被告丰城巴士为履行(2016)辽0105民初944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65004.6元,并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杰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现已收到辽AC80**车事故赔偿款壹拾万壹仟零肆元陆角(101004.6元)。实收(65004.6元)。此事故已一次性结清,今后互不追究特此声明”。收条下方有原告苏文正本人签名,但原告述称其在收条上签名时只有收款金额,并无“此事故已一次性结清,今后互不追究”的字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丰城巴士所属的公交车,原告在乘车的过程中因车辆急刹车而受伤,其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被告丰城巴士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收条上“此事故已一次性结清,今后互不追究”的含义应如何理解。收条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3月2日,而原告已于2017年2月3日再次入院治疗,即原告出具收条时明知医疗及护理费用等损失已再次实际发生,而收条上被告丰城巴士的给付金额为65004.6元,与(2016)辽0105民初944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致,原告并未获得额外利益。故如将“此事故已一次性结清,今后互不追究”理解为原告“放弃今后所有赔偿权利、就本起交通事故再不追究”,明显与常理不符,而将其理解为“就(2016)辽0105民初9441号一案一次性结清,此后就本案互不追究”则较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应依法赔偿原告新发生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26056.14元医疗费问题,原告再次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6056.14元,有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为凭,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1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共住院治疗120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数额为1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营养费问题,因原告出院时有加强营养、营养神经的医嘱,但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25011.6元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122天,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日支出180元,有发票及陪护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因原告有出院时加强护理的医嘱,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期间计算为30日,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051.53元(37127元÷365日×3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5011.6元。关于原告主张757元交通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系被侵权人及必要护理人员因就医期所发生的合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含其女苏畅及案外人宋桂芬的车费凭证,另有部分未记载乘车人姓名的票据。本院认为,因原告均为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故仅对于其本人及必要陪同人员(1人)因住院、出院而往返沈阳与住所地(昌图)所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150元复印费问题,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所必需,本院对于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复印病案费用予以支持,共计84元,对于其他票据因无法证明真实性及必要性,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文正医疗费26056.14元;二、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文正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三、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文正营养费500元;四、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文正护理费25011.6元;五、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文正交通费200元;六、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文正复印费84元;七、驳回原告苏文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被执行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美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