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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谢桂英、李小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英,李小灵,陈道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855号原告:谢桂英,女,汉族,1962年6月1日出生,住会昌县,被告:李小灵,女,汉族,1964年12月2日出生,住会昌县,被告:陈道和,男,汉族,1958年8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谢桂英与被告李小灵、陈道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桂英、被告陈道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桂英向本院诉请:一、判令被告李小灵、陈道和归还借款96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自2015年8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50000元自2015年9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100000元自2015年9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0000元自2015年9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0000元自2015年8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60000元自2015年8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300000元自2015年8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小灵、陈道和承担;三、本案财产保全费45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小灵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以儿子结婚、买房子和房屋转修为由先后分七次向原告谢桂英借款96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谢桂英向被告李小灵催促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李小灵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被告陈道和系被告李小灵之夫。故原告谢桂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李小灵未作答辩。被告陈道和辩称:一、李小灵向谢桂英借款一事我毫不知情,更未在借据上签字,李小灵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和夫妻共同生活,故我不应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二、李小灵不单向谢桂英借贷,还向社会上其他人士疯狂借贷,截止目前她共欠下各类债务500多万元,仅起诉至法院的就有270多万元,分明是李小灵用于支付其个人从事违法活动,故不应由我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不应我承担。原告谢桂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小灵、陈道和系夫妻关系;3、借条七张以及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李小灵先后向原告借款96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李小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道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会昌县总工会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会昌县第二中学出具的工资证明、会昌县交管大队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李小灵及其家人均有固定收入,无需举债;2、李小灵借贷钱款明细表,证明李小灵所欠外债巨大;3、证明、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小灵向另外两人借款时,对方均要陈道和一起签字,故李小灵未借到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小灵以其儿子结婚、买房子、房屋装修、投资电站为由先后七次向原告谢桂英借款96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具体如下: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谢桂英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4日;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谢桂英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谢桂英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1日;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谢桂英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7日止;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谢桂英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2月7日向原告谢桂英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7日;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谢桂英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谢桂英多次催促,被告李小灵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谢桂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李小灵系被告陈道和之妻。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谢桂英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赣0733民初8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陈道和在会昌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个人公积金299000元,冻结期间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二、查封被申请人陈道和、李小灵所有的座落在会昌县文武坝镇××号,即原门牌号××(房产证号:会房权证会昌字××号)房屋,查封期间禁止房屋买卖过户、抵押登记等。查封期间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原告谢桂英支付财产保全费用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小灵向原告谢桂英借款9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小灵理应还款。原告诉请自借款未还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陈道和系被告谢桂英之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之规定,被告人陈道和应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道和辩称对李小灵向原告谢桂英借款的事情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未用在家庭和夫妻共同生活,故其对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应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陈道和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小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灵所欠原告谢桂英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自未支付利息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道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0元、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李小灵、陈道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荣清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人民陪审员  刘晓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慧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