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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3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陶肇汤与饶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肇汤,饶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907号原告:陶肇汤,男,195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饶勤,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原告陶肇汤与被告饶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肇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肇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施工迁出坐落万寿宫三区配电间居民用公用变压器一台,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分三次收取了原告预付工程款45000元整。但近十年来,被告一直未施工将变压器迁出,原告就一直不停催被告返还预收的工程款45000元,但被告只是口头答应,却一直未归还。2016年9月,南昌供电局纪检找到被告饶勤,要他归还原告工程款,后被告主动找到原告协商,承诺在2016年9月底一定归还预收的工程款,但到期被告承诺未兑现。2016年10月8日在其朋友肖文斌的见证下,被告写了书面承诺书:承诺若10月底没有结清工程款,承担十年来按银行十年定期利息本息一同结算。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迫于无奈,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予公正判决。原告陶肇汤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4.5万元;证据三、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底还清原告工程款4.5万元,若未付清按银行十年定期利息计算;证据四:报告。证明:原告应南昌市市场建设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要求办理迁出变压器事宜;证据五:房产平面图一份。证明变压器占用了南昌市市场建设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房屋一间;证据六:收条三份。证明:2007年4月7日,肖文斌收取原告1万元,2007年4月21日,肖文斌收取原告1万元,2008年10月31日,被告饶勤收取原告2.5万元。被告饶勤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陶肇汤受聘于南昌市市场建设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从事电工工作。南昌市市场建设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欲将万寿宫三区民用变压器一台迁出,由原告负责办理。原告陶肇汤通过熟人介绍,与供职于南昌市供电局的被告饶勤达成了口头协议,由被告饶勤负责迁移变压器,费用900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07年4月7日、4月21日、2008年10月31日,分三次支付给被告45000元迁移费,但被告收钱后始终未将变压器迁移。后原告明确表示变压器不再迁移,要求被告归还迁移费,被告饶勤未能还款。2016年10月8日,被告饶勤重新向原告陶肇汤出具45000元欠条,并书面承诺于2016年10月17日先还15000元,剩余部分10月底结清,如未结清45000元按银行10年定期存款利息结算。但被告并未履行诺言,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45000元欠款,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委托被告迁移变压器,被告承诺办理,并收取了原告45000元迁移费,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收取费用后,未履行委托事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长达10年的时间内,被告始终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原告提出不再办理委托事项,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费用,被告也承诺退还,但却未能履行诺言。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费用并赔偿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陶肇汤预收款人民币45000元并赔偿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8日起计算、另1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22日起计算、剩余25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均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20元,由被告饶勤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何新平人民陪审员  孙 旭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碧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