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程亮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程亮,李小雨,李晓龙,张佳奇,木贺,董文哲,武长胜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50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程亮,男,户籍地长春市八里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小雨,男,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晓龙,男,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佳奇,男,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木贺,男,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董文哲,男,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武长胜,男,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程亮、李小雨、李晓龙、张佳奇、木贺、董文哲、武长胜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程亮、李小雨、李晓龙、张佳奇、木贺、董文哲、武长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程亮因所开贷款公司与被害人沙某有债务纠纷谈判未果,为讨要债务遂伙同被告人李小雨、李晓龙、张佳奇、木贺、董文哲、武长胜等人在长春市世光路与彩织街交汇处将沙某强行带上车拉至朝阳区前进大街晨光花园拘禁两小时。期间被害人沙某遭到被告人王程亮、李小雨等人的殴打及电棍威胁恐吓。案发后,被害人与王程亮等七人已达成和解。被告人王程亮、李小雨、李晓龙、张佳奇、木贺、董文哲、武长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程亮因所开贷款公司与被害人沙某有债务纠纷谈判未果,为讨要债务遂伙同被告人李小雨、李晓龙、张佳奇、木贺、董文哲、武长胜等人在长春市世光路与彩织街交汇处将沙某强行带上车拉至朝阳区前进大街晨光花园拘禁两小时。期间被害人沙某遭到被告人王程亮、李小雨等人的殴打及电棍威胁恐吓。案发后,被害人与王程亮等七人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程亮、李小雨、李晓龙、张佳奇、木贺、董文哲、武长胜的供述,被害人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朱某、刘某、李某、王某、任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门诊病历,谅解书,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程亮、李小雨、李晓龙、张佳奇、木贺、董文哲、武长胜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上列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上列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非法拘禁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程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小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晓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佳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木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董文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武长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