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128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湖北省红安县。委托代理人韩伟,红安县七里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湖北省红安县委托代理人黄艳生,红安县杏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红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27日,李某某借王某某125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是姑舅老表关系,合伙经营养猪场。李某某负责前期土建工程,王某某负责后期经营管理。后因发生矛盾,产生分歧,最后未统一结算,造成各打各的借条,未进行冲抵、结算,恳请人民法院判令其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2016年10月14日,双方结算后,李某某借王某某125000元已还,借条未收回,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某另外借其75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已另行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没有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佐证的,依法不予认定。双方确认属于合伙关系,没有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当庭确认,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因原、被告没有进行清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明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借款与双方合伙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红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