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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施文与郭律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郭律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606号原告:施文,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律言,男,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施文与被告郭律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邵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律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4月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90000元。被告书写了借据为证。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郭律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施文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郭律言转账2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施文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郭律言转账3000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施文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郭律言转账20000元。被告郭律言于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施文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郭律言借施文现金7元(柒万元整)以此为据!郭律言2015.9.13”。2015年8月25日,原告施文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郭律言转账60000元。被告郭律言向原告施文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郭律言向施文借款6万元整(陆万元整),以此为据。(若郭律言以无故理由拒还施文款,郭律言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郭律言2015.8.25”。2015年9月21日,原告施文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郭律言转账50000元。次日,被告郭律言向原告施文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郭律言借施文现金5万元(伍万元整)以此为据。2015.9.22郭律言”。2015年9月22日,被告郭律言向原告施文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郭律言借施文人民币10000(壹万元整)以此为据。郭律言2015.9.22”。次日,原告施文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郭律言转账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明确、具体,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出借人施文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已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以1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律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郭律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施文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律言负担(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鸣春审 判 员  刘晓璐代理审判员  朱淼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闻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