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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抚松县万良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与冯汉仁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抚松县万良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冯汉仁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281号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松县万良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抚松县万良镇河东村。法定代表人:李树宝,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汉仁,男,195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申请人抚松县万良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村委会)与被申请人冯汉仁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6民终566号民事判决。河东村委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河东村委会再审申请称:第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是冯汉仁通过个人关系私自做的评估鉴定,没有经河东村委会进行现场认证,该评估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一、二审判决采信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五名评估师不符合法定资质条件,其所做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评估的造林亩数与实际不符;第四,大量林地承包合同均面临到期,在林木没有收益的情况下,如果以此为判例,将会引起群体上访事件。本院认为:河东村委会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不足以作为定案根据为由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河东村委会提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是冯汉仁通过个人关系私自做的评估鉴定,没有经河东村委会进行现场认证,该评估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河东村委会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冯汉仁单方委托鉴定系法律所允许。另外,该评估鉴定虽没有河东村委会现场认证,但确系依据双方所签订的《造林合同》约定的四至所做的评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经过一、二审庭审质证后,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河东村委会提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五名评估师不符合法定资质条件,其所做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该评估报告中载明“本次评估作价工作于2015年3月22日开始至2015年3月30日结束”,其只是“因其他因素于2015年5月30日评估报告提交委托方”。而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师其执业证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故评估师符合法定资质条件,其所做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河东村委会提出评估的造林亩数与实际不符,冯汉仁实际造林亩数是19.5亩,评估中将其他村民造林亩数都评估到冯汉仁名下。经查,根据双方签订的《造林合同》,冯汉仁承包面积为193.5亩。现河东村委会主张冯汉仁只造林19.5亩,其余面积均为其他村民造林亩数,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即使有证据证明亦系其他人与冯汉仁之间另案法律关系,与河东村委会无涉。故河东村委会此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东村委会还提出,大量林地承包合同均面临到期,在林木没有收益的情况下,如果以此为判例,将会引起群体上访事件。经查,任何机关、法人、其他组织、个人均应当遵守法律规定,诚实履行合同约定,否则不仅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甚至还应当受到法律追究。植树造林的收益原本属于长期收益事项,合同到期所造林木不一定必须完成收益。即使所造林木并未完成收益,只要合同到期,合同承包方就应当享有合同期内的收益。一、二审判决冯汉仁享有合同期内的造林收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河东村委会所提的此项再审申请主张虽有要挟司法之嫌,但念其初犯,本次不予追究,但必须予以告诫。如其再以信访为由要挟,或怂恿、教唆他人信访,本院将以其妨碍民事诉讼,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抚松县万良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刘 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