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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万新明与刘青业、马森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新明,刘青业,马森,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宁夏中卫市银河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新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占忠、谢亚军,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业,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森,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常德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卫市银河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胡建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文,该公司业务员。上诉人万新明与被上诉人刘青业、马森、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宁夏中卫市银河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新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占忠、谢亚军,被上诉人刘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被上诉人马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被上诉人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大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新明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青业、马森向上诉人支付运费57017.2元;被上诉人大有公司对上述运费中的2177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银河公司对上述运费中的3524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时根据被上诉人辩称,银河公司当时与刘青业、刘某某、尹某某口头约定从景宇公司购买硅石。尹某某是景宇公司的负责人,刘青业和刘某某不是景宇公司工作人员,也非负责人,其二人出现就是协商运输硅石的事宜,景宇公司生产的硅石全部都是由刘青业负责运输。上诉人是刘青业找过来为其运输硅石的,双方口头约定了运输的价格,每次结算都是由上诉人拿过磅单到刘青业处找马森进行结算。因此,上诉人的运输费用应当由刘青业、马森承担。另外,上诉人所运硅石都运至大有公司和银河公司,且银河公司自认没有付清货款。运费具体由大有公司还是银河公司、刘青业、景宇公司承担,是他们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并不具有抗辩性,大有公司和银河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万新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青业、马森答辩称,尹某某是景宇公司的负责人属实,但刘青业与刘某某、尹某某没有协商过运输硅石的事情,刘青业也没有与上诉人约定过运输价格,也没有给上诉人进行过结算,上诉人的运输费用不应由刘青业、马森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银河公司答辩称,银河公司不认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运输硅石的车辆也不是银河公司找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万新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刘青业、马森向万新明支付运费57017.2元;2、依法判决大有公司对上述运费中的21775.2元向万新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银河公司对上述运费中35242元向万新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青业、马森、大有公司、银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有公司、银河公司购买了景宇公司的硅石。万新明将硅石从景宇公司运送到大有公司、银河公司。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万新明向大有公司拉运硅石,大有公司给万新明出具货物磅码单运费结算联,载明:供货单位景宇公司。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万新明向银河公司拉运硅石,银河公司给万新明出具入库磅单运输单位存查联,载明:供货商和运输商均为景宇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万新明主张受刘青业、马森的委托将硅石从景宇公司运送到大有公司、银河公司。刘青业、马森不认可,且大有公司、银河公司给万新明出具的磅单中载明供货单位为景宇公司。万新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刘青业、马森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对万新明要求刘青业、马森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万新明要求大有公司、银河公司对刘青业、马森欠付的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万新明并非受大有公司、银河公司委托拉运硅石,双方无运输合同关系,大有公司、银河公司给万新明出具的磅单只是作为结算的依据,故对万新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大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万新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元,由万新明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万新明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第一组证据:视听资料一份。证明:万新明到刘青业处进行结算、要账的过程。第二组证据:证人谷某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万新明是实际承运人,运费结算的方式是由万新明拿过磅单,根据过磅单上的重量与刘青业及马森进行结算,刘青业、马森和万新明双方口头约定每吨单价是4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刘青业、马森认为视听资料不属于新证据且来源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找刘青业进行结算的过程,视听资料中只提到大正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没有提到银河公司和大有公司付款,相反根据刘青业的陈述可以印证等其他人回来了再进行处理运费的事宜。一审时刘青业也陈述了与尹某某有经济往来,大有公司和银河公司替尹某某给刘青业支付了欠款的事实。对两位证人证言认为不属新证据,二位证人就运费价格的陈述相互矛盾,二位证人的陈述可以确定李娟、杜静、万新明的结算是包含在刘青业与谷某某的结算中,刘青业与谷某某已结清运费不再欠付,上诉人再要求刘青业、马森支付欠款没有理由。被上诉人银河公司对视听资料及二位证人证言的内容认为其公司不清楚也不知情。被上诉人刘青业、马森、银河公司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大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新明提交的视听资料来源无法确定,且资料内容对运费单价及欠付数额、欠付主体均未反映,达不到万新明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二位证人证言对于运费单价的陈述不一致,且刘青业与马森是否应对万新明的运输费用承担责任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新明将硅石从景宇公司运送至大有公司与银河公司的运费单价如何确定及运费应该由谁承担。从现有证据分析,万新明拉运硅石的时候未与景宇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在万新明将硅石拉运至大有公司和银河公司的时候,大有公司和银河公司给万新明出具了货物磅码单和入库磅码单,货物磅码单中仅记载了供货单位、起运地点、运至地点、运输工具及车号、货物名称、毛重、皮重及净重,没有注明运输单价。二审中万新明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言对单价的陈述又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故其认为应按40元每吨计算单价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万新明的运输费用应该由托运人景宇公司或收货人大有公司、银河公司承担。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大有公司或银河公司只与景宇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万新明亦认可其并非由大有公司和银河公司雇佣拉运硅石,即使大有公司或银河公司未付清运费,其清结运费的相对人也应该是景宇公司而非实际拉运人万新明,故万新明要求大有公司与银河公司对未付的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刘青业与马森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万新明主张刘青业不是景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现是为了协商运输事宜,且景宇公司的硅石运输业务都由刘青业负责。但刘青业是以什么身份参与到景宇公司的硅石协商及运输事宜中,其是代表其个人还是得到景宇公司授权代表景宇公司、还是其和景宇公司属合伙关系均无证据证实。万新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青业和马森单独从景宇公司处承包了硅石运输业务,二审中万新明提交的两组证据亦达不到其是被刘青业和马森雇佣从事拉运硅石及进行过结算的证明目的,故其上诉主张应由刘青业和马森支付运费,大有公司和银河公司对未付的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万新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上诉人万新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宏审判员  孙 静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佰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