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02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洪红水与郑丽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红水,郑丽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786号原告:洪红水,男,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郑丽宏,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住开化县。原告洪红水与被告郑丽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丽宏支付原告货款67000元及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原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橱柜材料,至2016年2月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橱柜材料款67000元未付,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丽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红水货款67000元及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326元,由郑丽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建国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严高鹏书 记 员  徐 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