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执17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西北稀有金属材料研究院、厦门映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北稀有金属材料研究院,厦门映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17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西北稀有金属材料研究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钟景明,院长。委托代理人:蔡志全、朱力宁,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映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苏厝路73号1#厂房第一层。法定代表人:罗永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西北稀有金属材料研究院与被执行人厦门映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做出的裁定书对厦门映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措施。现被执行人厦门映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厦门映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的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频审判员 林康平审判员 许金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惠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