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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7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丁建勇与贺智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勇,贺智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7483号原告:丁建勇,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贺智齐,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丁建勇与被告贺智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智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返还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人民币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出租场地,被告应如期交还。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且被告常常拖欠原告租金。合同将要到期前一个月内,原告于2017年5月8日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告知被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租,被告没有回应。2017年6月10日,合同到期,原告再次打电话、发短信告知被告,不再续租并要求收回房屋,被告没有回应。2017年6月12日,被告致电原告,要求继续租赁房屋,原告当场明确告知被告不再续租。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同意将已经收取的700元保证金抵扣被告应付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不要求追加次承租人,愿意自行与其协商处理。被告贺智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原告丁建勇(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贺智齐(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出租场地,乙方应如期交还。第四条约定,月租金为700元整,在租赁期内,租金不变。乙方第一次先付3个月的房租和700元整的保证金,以后按3个月支付。上述合同还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700元。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7年6月9日止,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系争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2017年5月8日,同年6月10日,原告发送短信给被告,告知其涉案房屋的租期到期后将不再续租,要求其到期归还房屋。2017年7月6日,被告签收法院向其送达的本案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丁建勇及案外人裴某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短信往来及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提前明确告知被告不再续租,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按时退房,但被告未能按时退房,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房屋,应支付相应期间内的房屋使用费,原告参照月租金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700元保证金,可优先冲抵房屋使用费等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智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建勇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二、被告贺智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建勇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月租金人民币70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三、原告丁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贺智齐押金人民币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贺智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