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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3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胥传春、孙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胥传春,孙玉华,沈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390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章君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裕。被执行人:胥传春,男,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被执行人:孙玉华,197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沈炯,男,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告胥传春、孙玉华、沈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0117民初9746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2日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因被告胥传春、孙玉华、沈炯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胥传春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153,777.15元及截止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被告孙玉华、沈炯对被告胥传春上述债务的履行在4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玉华、沈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胥传春追偿;三被告承担诉讼费5,240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并缴纳执行费2,207元,至期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提交《终结执行申请书》,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并撤销相关诉讼保全。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17民初974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白志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