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玉苓与被告杜振中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苓,杜振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1138号原告:马玉苓,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雄县米家务镇上岔河村人,现住雄县雄州镇南马庄村。身份证号:132434197210200528.委托代理人:刘秋良,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振中,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雄县米家务镇上岔河村。身份证号:13063819671010601X.原告马玉苓与被告杜振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玉苓、被告杜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俩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有时还动手打原告,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还经常想起原配,原告受不了被告这样,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杜振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说与事���不符,我与原告已经生活了三、四年了,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有一次我与原告开玩笑,长声音喊了原告的名字,她以为我在哭原来的妻子,原告说我想起原来的妻子不属实,我与原告也不经常争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份,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后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后,至原告起诉离婚,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四年多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自2017年5月份分居至今两个多月时间。按目前情形,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马玉苓与杜振中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友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曼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