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9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田林县八渡瑶族乡福达村班马屯第一村民小组与程盟峰、黄赵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林县八渡瑶族乡福达村班马屯第一村民小组,程盟峰,黄赵才,许玉绿,许玉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29民初422号原告:田林县八渡瑶族乡福达村班马屯第一村民小组,地址田林县八渡瑶族乡福达村班马屯。法定代表人:李玉林,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罗志彬,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盟峰,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被告:黄赵才,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被告:许玉绿,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被告:许玉忠,男,1961年7月20日,壮族,住广西田林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正照,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系浪平乡乡府干部。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正合,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林县八渡瑶族乡福达村班马屯第一村民小组诉被告程盟峰、黄赵才、许玉绿、许玉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子朝以及人民陪审员李松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林县八渡瑶族乡福达村班马屯第一村民小组组长李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彬,被告程盟峰、黄赵才、许玉绿、许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照、韦正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林县八渡瑶族乡福达村班马屯第一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停止对原告“公渡”(小地名,下同)101.3亩牧(林)地的侵占,并退出及恢复“公渡”的牧(林)地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渡”林地原为原告集体牧场,面积是101.3亩。2010年林改政策实施后,原告依村民自治程序对本集体所有林地作发包方案决议。经村民代表会议全体决议,预留了“公渡”牧场及部份荒山作为集体财产进行管理和使用。2010年10月15日原告取得了“公渡”的林权证书(证号为04510101102JDSYMSY050268)。原告取得林权证后,四被告屡次向政府提出抗议,分别向各级政府要求强制原告发包“公渡”林地给其使用,政府屡次调解均调解不下。四被告无视原告集体公益财产,对集体的“公渡”牧场进行强占,并无端阻挠原告对牧场的使用,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现被告程盟峰和许玉忠在“公渡”种的是油茶树,黄赵才和许玉绿种的是松木。原告认为,“公渡”是原告所有的牧场,是原告的公益机动地,未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外的任何人,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了严重侵权,为此就本案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地“公渡”(又称:谷度、龚都、公都、拱都、共读、渭都等,当地壮族口语相同)属林改历史遗留问题,该纠纷产生已久,并由此引发了许多争斗事件,该屯村民多次要求田林县林业局以及百色市林业局进行处理,2011年4月15日田林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办公室向田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八渡瑶族乡福达村班马屯林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中已查明:班马屯分为3个小组,共88户,385口人,林改总面积12000多亩,其中责任山9000多亩,集体牧场及生活用柴山3000多亩。林改中,9000多亩已按责任山政策确权发证,3000多亩集体牧场及生活用柴山中,又含有一些自留山在内,如“集体牧场及生活用柴山”中的“谷度”,程盟峰、许抱辉(许玉忠的父亲)、许建兵等户均持有自留山证。除现在的争议地“谷度”(即本案涉案地“公渡”)划为集体确权发证外,其余均全部确权发证到农户。将“谷度”确权发证给集体,引起少部分农户不满。百色市林业局于2012年6月6日和2017年6月14日分别向田林县林业局下发了两份群众来信转办单,田林县林业局亦立案处理该纠纷,但由于该纠纷涉及人数众多、情况复杂,故该案尚在办理中。本院认为,原告田林县八渡瑶族乡福达村班马屯第一村民小组虽持有“公渡”的林权证,但该地一直存在权属争议,被告以及班马屯的部分群众多次要求田林县林业局和百色市林业局撤消班马屯集体林权证和对班马3000多亩集体山重新整改,目前该案也正在田林县林业局办理中,而本案的裁判必须以田林县林业局对原告林权证的确权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尚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林县八渡瑶族乡福达村班马屯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卫审 判 员 唐子朝人民陪审员 李松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青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