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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苏海燕与谢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燕,谢鸿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666号原告:苏海燕,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鸿胜,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苏海燕与被告谢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春、被告谢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自2014年2月20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为了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2014年6月10日重新在原条据署名续借该借款,利息按原借据约定计算,未确定还款期限。被告后来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8月19日、2016年4月21日给付利息1万元,共计3万元,按借款时间计算,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19日止。除此之外,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故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谢鸿胜辩称:借款是事实。2014年6月10日续借之前的利息已清结。后又支付了3万元。讼涉债务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但被告可与原告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出具的借据上注明月利率2%,按季付息,“借款期限暂定一年”。2014年4月10日,被告在借据上签注“续借到苏海燕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借款由2013(年)6(月)10(日)结转”,口头约定维持原利率,未约定期限。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经原告催索,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付款1万元、2015年8月19日付款1万元、2016年4月21日付款1万元。后原告催索无果,致讼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符合规定利率标准的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其后期计息时间应从2014年12月11日计算;被告此后三次支付的各1万元,仅在利息计付的金额内,应从后期计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续借后,曾三次付款给原告,前后时段均未超过两年,其认为讼涉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谢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海燕借款18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1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付利息时扣除谢鸿胜已付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谢鸿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昭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淑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