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5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英菊与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5268号原告:刘英菊,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7717821946),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南路133号附6号。负责人:聂光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才全,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刘英菊诉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蕾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菊、被告工贸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才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挂靠在被告处的渝X**长安牌SC7165A型出租汽车为原告所有。庭审中,经释明后,原告将该请求明确为:车辆本身所有权,包含车牌。事实及理由:原告按出租汽车客运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12月4日以458000元购得周某某、李某某挂靠在被告处营运的长安天语出租车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渝X**,发动机号为F4JC00273,车架号为LS5A2ABEOFB009921)运营,并按公司规定缴纳10000元的过户费。在被告处挂靠继续从事出租汽车营运至今。以上车辆均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其所有权应为原告所享有,因该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挂靠的被告,现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工贸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车辆所有权,只是裸车不含车牌,原告出资购买该车辆是依托于公司名义,并登记在公司名下进行出租客运;2、根据现行车辆登记管理制度,车牌号属于第一登记人,即使车辆转为原告该车也不能使用出租客运;3、被告对该裸车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无异议;4、出租车车辆所有权其实质系争议与该车车牌号为一体的经营权,系行政许可范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刘英菊全额出资购买长安牌SC7165A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F4JC00273,车架号为LS5A2ABEOFB009921)。2015年3月16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向该车颁发了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渝X**,车辆类型小型轿车,所有人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使用性质出租客运,品牌型号为长安牌SC7165A,车辆识别代号为LS5A2ABE0FB009921,发动机号码为F4JC00273。2015年12月4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营运经营合同书》一份,对双方在出租车经营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一条约定车辆号牌为渝X**号,车型为天语SX4,发动机号为F4JC00273,车架号为LS5A2ABE0FB009921,购置税证号为1450059****,甲方拥有该车经营权及车身内外广告收益权、乙方拥有车辆报废后的残值处理权;对该出租车驾驶员的管理权、处理权;以及对该出租车的安全、设施设备、劳务的统一管理权、服务质量监控权、对乙方违章违纪、违约违规的处理权的管理下,从事道路出租客运营运业务,营运期间,甲乙双方各自负责一切经济成本,自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第二条约定乙方每月25日至30日向甲方缴纳次月管理费2189元,当月费用当月15日前乙方未缴清当月管理费的,逾期每天加收欠缴款总额的3‰的滞纳金,且甲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条约定乙方必须严格进行规范营运,遵守行业管理部门和甲方的管理制度,服从甲方对乙方车辆年审、报废、违章违纪等车辆的处理。乙方必须街道公司通知之日起,当月内完毕相关手续,超出约定期限甲方有权暂扣车辆,造成损失按实际经济损失赔偿。车辆到报废时间,乙方必须按时报废,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大写:伍佰元整),直至乙方车辆报废办理完毕为止。第九条约定乙方必须在经营前将该车保险费交给甲方统一到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费、第三者责任险、驾售人员及旅客座位险等各种险种方能营运。不得脱保,乙方必须在保险期满3日前续保,未参加保险和脱保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或营运,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自车辆有偿指标到期或车辆报废时,此合同废止,以后按照国家对出租汽车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实施。”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重庆市营运车辆购置告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营运经营合同书》、管理费发票及收据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出租车的经营权是指经政府特许,经营者取得有期限从事出租车行业经营活动的权利。本案争议车牌为渝X**号的出租车车牌所有权,其实质系争议与该车牌号为一体的经营权,系行政许可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车牌为渝X**号的出租车车牌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关于发动机号为F4JC00273,车架号为LS5A2ABE0FB009921的长安牌SC7165A型轿车系由原告出资购买,其裸车系原告所有,庭审中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车牌渝X**号系依附于出租车经营权,包含了营运资质的内容,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车牌为渝X**的长安牌SC7165A型出租汽车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长安牌SC7165A型轿车(发动机号为F4JC00273,车架号为LS5A2ABE0FB009921)裸车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名下的发动机号为F4JC00273,车架号为LS5A2ABE0FB009921的长安牌SC7165A型轿车裸车一辆归原告刘英菊所有;二、驳回原告刘英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安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