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3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衡水市壬昊饲料有限公司与许跃华、许跃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壬昊饲料有限公司,许跃华,许跃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3民初567号原告:衡水市壬昊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孙庄乡东五祖寺村南。法定代表人:郝存兵,总经理。被告:许跃华,女,汉族,现住武强县北代乡杜林村。被告:许跃文,男,汉族,现住武强县北代乡南平都村。原告衡水市壬昊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跃华、许跃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衡水市壬昊饲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市壬昊饲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计799元,由原告衡水市壬昊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