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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3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衡水市壬昊饲料有限公司与许跃华、许跃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壬昊饲料有限公司,许跃华,许跃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3民初567号原告:衡水市壬昊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孙庄乡东五祖寺村南。法定代表人:郝存兵,总经理。被告:许跃华,女,汉族,现住武强县北代乡杜林村。被告:许跃文,男,汉族,现住武强县北代乡南平都村。原告衡水市壬昊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跃华、许跃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衡水市壬昊饲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市壬昊饲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计799元,由原告衡水市壬昊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