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康茜茜、晋江清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茜茜,晋江清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康志龙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45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茜茜,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黄万儒,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清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马坪村。法定代表人:林荣伟,经理兼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晰,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志龙,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上诉人康茜茜因与被上诉人晋江清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康志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8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茜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晋江清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举证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康志龙支付购房款而不予采纳,显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存量买卖合同发生日期在2013年12月16日,该合同对涉案房屋有着详细的地址、建筑面积以及价格的约定,且该合同上有瑞安市经纪人协会以及瑞安市春香房屋介绍所的签章,合同真实有效。而从订立合同之日起,康志龙就收了30万定金,剩下的355万房款冲抵之前向上诉人的借款。即便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真实性难以确定,那么也应该依职权向瑞安市春香房屋介绍所当时具体的经手人了解情况来进一步审查合同的真伪,而不是任凭主观臆断来认定,这显然也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严谨、负责的态度。2、一审认为上诉人长期参与康志龙的经营活动,康志龙多次通过上诉人转账汇款,从而认定债务人康志龙是无偿转让财产,认定错误。因上诉人与康志龙之间确实存在着多笔转账汇款,故对款项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复杂程度,但不能据此就认定债务人康志龙无偿转让财产,而是应该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债务人康志龙、上诉人对相应款项能否做出合理说明来进行综合评判。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同康志龙双方之间的详细的银行交易明细后,而对相应的款项予以核对和说明,能够对此做出合理的解释。故此,上诉人是确有向债务人康志龙支付对等的金额购买涉案房屋,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无偿。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康志龙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在2013年12月16日发生在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成立也就是2015年12月17日之前,故该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时间上的适用就已经发生错误。其次,上诉人与债务人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是有偿的且符合当时当地相同位置的市场价格,也就是上诉人与债务人康志龙的房屋买卖行为并没有危害到被上诉人的债权。因此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与康志龙的房屋买卖合同,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晋江清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康志龙和第三人康茜茜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康茜茜返还被告康志龙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院××楼××房屋;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间,原告晋江清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康志龙、卓秀清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该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康志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2486000元。被告康志龙、卓秀清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444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4)狮民初字第1162号一审判决,该二审判决书于2016年2月20日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2016年3月2日,石狮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闽0581执798号。同年7月29日,该院以康志龙、卓秀清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2016)闽0581执79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4日,被告康志龙与第三人康茜茜签订了一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康志龙将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院××楼××房屋以2425900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康茜茜。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康志龙在2015年12月17日法院终审判决其对原告负有2486000元债务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4日将其所有的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康茜茜,导致生效判决执行不能,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提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产交易行为损害原告利益应予撤销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与第三人赔偿原告因行使撤销权造成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提出是以债务抵偿方式受让被告房产,但其提交的与被告之间银行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康志龙与第三人康茜茜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院××楼××房产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晋江清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康志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其与康志龙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被上诉人晋江清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相冲突,结合晋江清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来源于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实务中心等,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未予确认,处理妥当。同时,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康志龙系父女关系,上诉人康茜茜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因购买涉案房屋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上诉人康茜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康茜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刘伟达审 判 员 白海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冰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