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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9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海丰、席桂芹、黄厚仁、王春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海丰,席桂芹,黄厚仁,王春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93民初51号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职务:信贷员。被告邢海丰,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局。被告席桂芹(邢海丰配偶),女,1964年2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局。被告黄厚仁,男,1963年2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局。被告王春兰(黄厚仁配偶),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局。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海丰、席桂芹、黄厚仁、王春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被告邢海丰、席桂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厚仁、王春兰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邢海丰、席桂芹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黄厚仁、王春兰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被告邢海丰、黄厚仁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邢海丰、黄厚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海丰、黄厚仁于2016年2月1日自愿组成家庭互保小组,互为担保在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被告邢海丰、黄厚仁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邢海丰与黄厚仁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邢海丰、黄厚仁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邢海丰、黄厚仁各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邢海丰、黄厚仁至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邢海丰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借款是帮他人借贷,本人并未花销。被告席桂芹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借款是帮他人借贷,本人并未花销。被告黄厚仁、王春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贷款申请审批书及借款合同、被告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3.借款人借款凭证、放款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邢海丰、黄厚仁于2016年2月1日自愿组成互保小组,互为担保在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被告邢海丰、黄厚仁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邢海丰与黄厚仁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邢海丰、黄厚仁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邢海丰、黄厚仁各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邢海丰于2016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4,814.00元,2017年1月20日偿还利息39.67元,2017年5月15日偿还利息1,946.08元。被告黄厚仁于2016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4,814.00元,2017年1月20日偿还利息46.94元,2017年5月15日偿还本金95.73元,利息2,773.30元。被告邢海丰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462.32元,被告黄厚仁未偿还借款本金49,904.27元,利息1,346.02元。综上所述,根据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邢海丰、黄厚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邢海丰、黄厚仁各发放借款5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邢海丰、黄厚仁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构成违约。被告邢海丰、黄厚仁自愿组成互保小组,席桂芹、王春兰均在合同中签字,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邢海丰、席桂芹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462.32元,被告黄厚仁、王春兰偿还借款本金49,904.27元及利息1,346.02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要求被告邢海丰、黄厚仁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海丰、席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铁力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462.3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期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被告黄厚仁、王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铁力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04.27元及利息1,346.0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期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被告邢海丰、黄厚仁对上诉款项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邢海丰负担1,150.00元,被告黄厚仁负担1,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宝俊审判员  白铁林审判员  韩 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