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85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91年7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4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徐某甲(已判刑)、徐某乙(已判刑)在昆明市西山区南二环下层盛高大城路段,持刀械将途经此地的杨某某的一辆红色锡特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90元)、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以及现金300元抢走。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4月7日00时许被派出所民警在西山区前兴路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法,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直接实施暴力抢劫行为,系主犯。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涉案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阳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