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8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代富与肖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富,肖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8304号原告:张代富,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捷,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涛,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自兰(肖涛之母),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铀,重庆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代富与被告肖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5)巴法民初字第10617号民事判决,原告张代富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5民终277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106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捷和被告肖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自兰、贺铀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代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虎啸村10组,四至为:北至董千荣地界,南至张代云地界,东至南界公路地界,西至董千云地界,面积0.15亩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判令被告停止在前述土地上栽种树木、瓜果等侵权行为;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8年前后,被告肖涛的母亲程自兰土地因修建渝黔高速被征占,程自兰遂与原告协商,要求用其从朱如兰处调换的原肖福明的承包地0.15亩与原告调换承包地用于修房,双方只达成口头协议,未形成书面协议。调换后,原告用该0.15亩土地修建了从自有房屋到南界公路的通行道,被告肖涛母亲程自兰用原告的原承包地修建了房屋并实际居住,双方相互履行协议约定内容,多年来相安无事。但从2014年7月开始,被���在已调换给原告的0.15亩土地上载种树木、瓜果,原告阻拦,双方多次发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向重庆市巴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在未查清的情况下确认该0.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现住房占用的土地是原告承包地,诉争土地系被告肖涛的母亲程自兰从朱如兰处调换后又与原告调换,双方自愿也经村社同意,合法有效,原告对调换取得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肖涛辩称,原告诉称中的诉争土地0.15亩系被告从本村村民朱如兰处调换得所,被告并未用该土地与原告调换用以建房,事实是原、被告达成以被告建房资格和为原告建房换取原告少量建房土地的口头协议后,被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承诺,为原告提供了建房资格,并为原告建造了一楼一底的房屋,被告自建房屋仅用了��告少量面积的土地,其建房土地主要来源于村民刘仁碧、吴范全和董千荣的提供。被告使用原告土地建房,是以为原告提供建房资格并为其建造一楼一底房屋为对价,被告已给付对价,并未以其调换而来的承包地与原告土地互换。且被告自建房屋在前,与村民朱如兰互换土地在后,原告仅有承包地0.15亩且已全部自建房屋,不可能有多余的土地与被告互换。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互换诉争土地,且其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与虎啸村10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巴农仲字(2015)第004号仲裁裁决书、证人张祖贵、钟耀元、吴范全、刘仁碧的书面证言、证人杜孔春到庭证言,旨证实原告在“大塆角”有0.15亩承包地,原告以该块土地的一部分用于调换被告肖涛之母程自兰从朱如��处调换的土地(即诉争土地),原告即享有对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大塆角0.15亩土地并没有与被告的诉争土地互换,证人张祖贵、钟耀元、吴范全、刘仁碧因未到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应采信,证人杜孔春当庭陈述是后来了解的情况,并非其亲自经历,属传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巴农仲字(2015)第004号仲裁裁决书、土地承包合同书、房地产权证、肖福兰、朱如兰的调查笔录、土地互换协议书、张代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集体土地登记卡、城乡居民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路政管理协议书,旨证实诉争土地的初始承包经营权归村民肖福明,肖福明调换给朱如兰后,朱如兰又调换给了肖涛,为此,双方签订了《土地互换协议书》;同时,张代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中并无诉争土地,其不具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城乡居民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上载明的被告家庭的四至界限表明其与张代福0.15亩承包地相邻,因此,原告的土地还存在,被告并未用讼争土地换取原告的土地;被告在诉争土地上修建猪圈,并与巴南区路政管理大队签订《路政管理协议书》,被告因此缴纳相关路政费用200元,表明巴南区路政管理大队已认可被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权利。原告质证后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且已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失效;对土地互换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诉争土地是由朱如兰调换给被告肖涛之母程自兰的,当时肖涛未成年,不是直接调换给肖涛的,双方并没有形成书面的互换协议,此协议是虚假的;路政管理协议书仅能证明被告对修建的猪圈有使用权,而不能证明被告对诉争土地有使用权。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同系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虎啸村10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7年,因修建渝黔高速公路,被告家土地房屋被征收,有权另寻土地建房。被告遂找到原告,商量在原告的承包地大塆角处修建房屋。双方商议好后,被告于同年占用原告承包地大塆角部分土地以及从他人处调换的土地上修建房屋一栋,并将该房屋左侧部分交付原告家庭居住使用。后双方将公用墙拆除,并对各自房屋进行了加盖。诉争地块登记于原、被告同社社员肖福明与南泉镇虎啸村第10经济合作社于1988年8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名为“公路边”,面积0.15亩,后肖福明将该地块调换给本社社员朱如兰,朱如兰又调换给被告肖涛(调换时肖涛12岁,其土地调换事宜由其母程自兰操作)。该地块位于原、被告房前,另一侧与公路相邻,地块上铺设了石子,用于原、被告通行及车辆停放。2004年11月12日,被告肖涛父亲肖福荣与重庆市巴南区路政管理大队达成路政管理协议,在支付了200元的管理费后,在该地块靠房屋一侧修建了猪圈一间,后又在该地块上栽种了芭蕉树、葡萄树、春芽树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被告肖涛向重庆市巴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肖涛享有,该委于2015年9月14日作了巴农仲字(2015)第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肖涛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虎啸村10组,四至为:北至董千荣地界,南至张代云地界,东至南界公路地界,西至董千云地界,面积0.15亩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张代富停止对肖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同时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张代富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要求确认享有“公路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肖涛停止侵害。后原告变更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享有对“公路边”土地的使用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在本次重审过程中,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享有“公路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肖涛停止侵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代富是否享有对诉争土地即“公路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公路边”原系南泉镇虎啸村第10经济合作社社员肖福明的承包地,至今仍登记于肖福明与该社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本案原、被告均认可该事实,并认可肖福明将该地块调换给朱如兰后,朱如兰又调换给了被告肖涛家。原告的诉请理由是被告肖涛在与原告商量占用原告承包地建房时,已口头约定将“公路边”地块与原告的大塆角0.15亩承包地互换,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换地协议。为此,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公路边”地块已经调换给了原告,属原告的承包地。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并未登记有“公路边”地块,其登记的“大塆角”承包地也仅能证明其享有“大塆角”0.15亩承包地;其次,由张祖贵、张耀元、吴范全、刘仁碧签名的“证明”属书面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该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不能达到原告所称的诉争土地已调换给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被告肖涛未认可其用“公路边”地块调换原告“大塆角”承包地修建房屋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不足以证明诉争“公路边”土地已由被告调换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对“公路边”土地享有承包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公路边”土地不属于原告的承包地,被告在该土地上栽种瓜果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该土地上栽种树木、瓜果等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代富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代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 杨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人民陪审员 杨长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喻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