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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2执恢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谢某甲、谢某乙与刘某某、谢某丙、谢某丁分家析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刘某某,谢某丙,谢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502执恢445号申请执行人:谢某甲,女,193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申请执行人:谢某乙,女,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天水市秦州区。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4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被执行人:谢某丙,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被执行人:谢某丁,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本院在执行谢某甲、谢某乙与刘某某、谢某丙、谢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9日向刘某某、谢某丙、谢某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刘某某、谢某丙、谢某丁履行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谢某甲、谢某乙案件款10000元,执行费50元,合计10050元,但被执行人刘某某、谢某丙、谢某丁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谢某丙存款1005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中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亚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