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刑初204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花山区,住所地本市花山区。2015年10月17日因赌博被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张某以盈利为目的,在马鞍山市湖西南路3号65栋底商4号门面房开设一无名游戏机室,内放置三台具有赌博游戏功能电子游戏设备(两台具有八个独立操作单元、一台具有六个独立操作单元),供人赌博。2016年7月7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该游戏机室工作人员杨某、胡某、许某(均另案处理),赌博人员钟某、谷某、刘某(均另案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另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7月间,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租赁马鞍山市湖西南路3号65栋底商4号门面房,用于开设一无名游戏机室,内放置三台具有赌博游戏功能电子游戏设备(两台具有八个独立操作单元、一台具有六个独立操作单元)供人赌博。2016年7月7日,公安机关对该无名游戏机室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该游戏机室工作人员杨某、胡某、许某(均另案处理),赌博人员钟某、谷某、刘某(均另案处理)。另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租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胡某、许某、谷某、刘某、钟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文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的;(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