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鸿利纸箱厂与浦江县舒尔洁日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鸿利纸箱厂,浦江县舒尔洁日用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233号原告:义乌市鸿利纸箱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学苑小区*****号。经营者:张丽,女,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樟树市张家山街道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县舒尔洁日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黄宅镇中山工业园区一区。经营者:吴丽萍,女,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义乌市鸿利纸箱厂为与被告浦江县舒尔洁日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鸿利纸箱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浦江县舒尔洁日用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鸿利纸箱厂诉称,被告于2016年期间向原告购买纸箱。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鸿利纸箱厂货款合计壹万捌仟元,五月份付捌仟元整,六月底前付壹万元整”,并有被告亲笔签名。但是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其义务。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浦江县舒尔洁日用品厂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纸箱。2017年4月28日,被告的经营者吴丽萍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并承诺于五月份付8000元,六月底前付10000元。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江县舒尔洁日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鸿利纸箱厂货款1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浦江县舒尔洁日用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