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与李志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李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539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住所地:舒兰市平安镇舒五路。负责人:谷颖,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鑫,系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职员,特别代理。被告:李志英,女,住吉林省舒兰市(缺席)。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诉被告李志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英经过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期满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李志英向原告平安支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志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到期和逾期利息及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英缺席未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预约借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确系被告本人使用,并有被告签字捺印;3、贷款凭证第一联及第二联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被告履行了5万元的贷款义务,该凭证约定期限为于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4月5日,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6.975,有被告李志英签字捺印,贷款凭证第二联记载,被告取走现金5万元,并在领取人处签名,证明被告实际取得了现金5万元;4、贷款开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信用社取得5万元贷款;5、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并未放弃主张权利;6、被告李志英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7、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贷款利息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2月11日,被告李志英向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月利率6.975‰,并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志英未偿还贷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情况属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志英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志英逾期未偿还借款,行为已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李志英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按约定月利率6.975‰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约定月利率6.975‰基础上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525.00元由被告李志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雨明